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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 上诉人祝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
  上诉人祝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祝某某和叶某、邵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叶某、邵某某于2012年12月10日诉至法院,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祝某某和叶某、邵某某于2012年7月15日经中介方居间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叶某、邵某某购买祝某某所有的上海市银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800,000元,2012年9月19日前祝某某腾出该房屋并通知叶某、邵某某验收交接,2012年9月19日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若叶某、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祝某某有权解除合同,叶某、邵某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向祝某某支付三十日的赔偿金外,还需向甲方支付总房价20%的违约金,祝某某可从叶某、邵某某已付款中扣除相当于违约金、赔偿金部分的价款,余款返还给叶某、邵某某。”该合同的补充条款(二)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双方均已知晓国家和本市住房限售规定,如因违反限售规定,房地产交易中心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并出具《不予办理房地产交易过户通知》的,因未如实提供家庭情况及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住房情况等属于乙方责任,造成祝某某经济损失的,叶某、邵某某应赔偿相应的损失。”2012年7月20日,叶某、邵某某领取结婚证,因2012年7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时,叶某、邵某某仍是非本市户籍单身人士,根据相关政策,叶某、邵某某属于限购对象,故2012年9月9日双方未能成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2年9月10日,双方就此事再次协商,中介方为买卖双方另行拟定买卖合同,该合同与2012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除关于过户交易时间内容有所提前外,其余约定基本一致。但祝某某不同意签署新拟定的合同,致使房屋买卖最终不能完成。2012年9月23日叶某、邵某某发函要求与祝某某终止购房合同并要求返还房款24万,祝某某收到该函,但此后双方未办理相关手续,祝某某亦未返还房款。祝某某主张因叶某、邵某某违约导致其房屋空关的损失,法院对此向祝某某进行释明,应就其损失主张提起反诉,并指定反诉的期间,但祝某某未在上述日期前提起反诉,故该案对祝某某要求叶某、邵某某赔偿损失未作处理。据此该案判决:1、叶某、邵某某与祝某某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银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3年1月14日解除;2、祝某某应返还叶某、邵某某房款人民币240,000元;3、对叶某、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上诉人支付因违反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导致上诉人房屋空关的损失人民币10,800元;2、两被上诉人归还房屋产权证;3、两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退还房屋买卖产生的税费;4、案件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审理中,祝某某陈述系争房屋原用于自住,自2012年起空关至今,并表示因叶某、邵某某已将房产证归还,并已协助祝某某办理了退税手续,故撤回要求叶某、邵某某归还产证并协助祝某某退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房屋无法过户的原因系叶某、邵某某属相关政策规定的限购对象。双方合同约定,因违反限售规定,造成不能过户交易的,双方合同解除,造成出卖人损失的,买受人应赔偿相应的损失。然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在签订买卖合同前、后均处于空置状态,祝某某并未将其出租获利,且系争房屋亦未向叶某、邵某某实际交付,祝某某并未因此产生实际损失,故对祝某某要求叶某、邵某某赔偿房屋空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祝某某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祝某某要求叶某、邵某某赔偿房屋空关损失人民币10,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祝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限售原因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叶某、邵某某应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叶某、邵某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在交易前后均处于空置状态,祝某某没有因本次纠纷产生实际损失,祝某某主张房屋空置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由上诉人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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