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泓倩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乙。 上诉人王甲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上海泓倩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4日,王甲、泓倩公司签订一份《商铺包租合同》,约定由泓倩公司向王甲租赁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XXX号XXX楼XXX室的商铺,租赁期限为5年,年租金按王甲购买商铺时的总金额的7%确定,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433元。租金支付方式为第一年按月支付,泓倩公司应于每月十日前将本月租金支付王甲;第二年起按季度支付,泓倩公司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十日前将本季度租金支付王甲。泓倩公司向王甲支付租金时按国家和上海市的规定代扣代缴应由王甲支付的商铺收益税金。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日租金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6年5月间,泓倩公司拟将全部商铺出租给上海工业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上工批),由上工批统一对外招商经营。根据上工批租赁要求,租赁期限为10年,故泓倩公司与王甲于2006年6月5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变更为10年,与泓倩公司与上工批间租赁期限相同,租金变更为自2011年6月1日起至租赁期满,年租金按王甲购买商铺时的总金额的8%确定。但泓倩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全额支付王甲租金,泓倩公司拖欠王甲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租金未付,王甲遂于2013年5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泓倩公司向王甲支付拖欠的租金31,352元(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泓倩公司向王甲支付违约金783.81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甲、泓倩公司签订的《商铺包租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泓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由于合同明确约定泓倩公司向王甲支付租金时应按规定代扣代缴应由王甲支付的商铺收益税金,故泓倩公司要求按扣除税金后的金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认可。现王甲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尚属合理,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泓倩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甲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租金29,784.40元;二、上海泓倩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甲违约金人民币783.81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甲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称:泓倩公司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上诉人租金之前,无权主张扣除税金;扣除税金的权力属于国家行政机关所有,泓倩公司无权擅自扣除;泓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税务机关履行了代扣代缴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王甲原审中的诉请金额。 被上诉人泓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商铺包租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因泓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审法院支持王甲的请求,判令泓倩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而泓倩公司应当支付租金的金额,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商铺包租合同》中约定,泓倩公司向王甲支付租金时按国家和上海市的规定代扣代缴商铺收益税金,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据此判令泓倩公司按扣除税金后的金额支付租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颖 代理审判员 范 一 代理审判员 王晓梅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奕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