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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乙。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壹特克壹恩希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LYU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乙。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壹特克壹恩希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LYU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上诉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外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壹特克壹恩希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特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吴某与外服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23日至2010年6月22日止;外服公司派遣吴某至壹特克公司工作。双方同时签订“派遣协议书”,约定吴某任管道工程师,月薪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2010年6月,外服公司与吴某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6月22日止;并约定:合同期满时,外服公司、吴某及用工单位均无异议的,本合同可自动延续24个月。双方的“派遣协议书”约定吴某的月薪4,200元。2008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吴某的工资由壹特克公司直接支付。2011年7月起,壹特克公司调整吴某的工资为5,400元/月。除合同约定的工资外,吴某另有奖金、津贴、报销款等。2012年5月起,吴某的工资由外服公司代发,外服公司按5,400元/月的标准支付,并至2012年12月止。吴某离职前的月均工资为7,134.34元。2012年10月24日壹特克公司向外服公司发出公文,载明:我司与贵司2009年5月签订一年期的“劳务合同”,期限到期后,贵司未按法律规定与我司重新约定相关内容,也未向我司提供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双方的劳务派遣期限不再延续。现通知贵司,双方的“劳务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2013年1月,外服公司向吴某发出“退工证明”,载明:2012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2013年1月16日,吴某与壹特克公司就外服公司的解约及重新签约事宜进行沟通,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3年1月23日,吴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1、壹特克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1月16日的工资7,000元、外服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壹特克公司支付2012年12月29日-12月3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700元、外服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壹特克公司支付2012年度十三薪7,000元、外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外服公司支付解约赔偿金74,340元,壹特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会裁决:壹特克公司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700元,外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外服公司支付申请人解约赔偿金71,343.40元,壹特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吴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2013年3月,壹特克公司已按仲裁裁决的金额向吴某支付加班工资700元。
  外服公司诉称,外服公司与吴某签约后,将吴某派遣至壹特克公司,合同履行期间,2012年10月24日,外服公司收到壹特克公司的通知,称欲解除企业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并将直接与所有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外服公司遂与吴某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它是非劳动者本人原因的劳动关系转移,其中并不存在公司与吴某非法解约的情形。故不同意支付吴某解约赔偿金71,343.40元;同时,不同意承担支付吴某加班工资700元的连带责任。
  吴某辩称,其于2013年1月15日收到外服公司的退工证明,认为外服公司系非法解约,要求按仲裁裁决,由外服公司支付解约赔偿金,由壹特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壹特克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700元,外服公司对此不愿承担连带责任,可予确认。
  壹特克辩称,壹特克公司与外服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壹特克公司遂向外服公司提出不再续约,并承诺将与员工们建立劳动关系。壹特克公司未与员工解约。不同意外服公司的诉请,外服公司应承担支付解约赔偿金之责;同时,外服公司应承担支付加班工资的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壹特克公司向外服公司发出公文,意为欲终止两家企业之间的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但它并不意味着外服公司可以直接与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外服公司称并未与吴某解约,只是将吴某的劳动关系进行转移。外服公司系吴某的用人单位,外服公司欲将吴某的劳动关系转移至用工单位壹特克公司,不仅要得到壹特克公司的确认,同时也必须征得吴某的确认,在未得到吴某认可的前提下,外服公司并不能擅自决定为吴某更换用人单位。外服公司为吴某办理退工手续,即是毫无理由的与吴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外服公司必须承担违法解约的法律责任。外服公司不同意向吴某支付解约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按吴某的工作年限4年又6个月计算,吴某可获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壹特克公司已经向吴某支付了加班工资,已不存在需要外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故外服公司不同意承担加班工资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一、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某违法解约赔偿金71,343.40元;壹特克壹恩希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不需对壹特克壹恩希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吴某加班工资7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吴某要求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6日工资7,000元及2012年十三薪7,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外服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外服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外服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外服公司不支付吴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343.40元。
  吴某辩称,外服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法律责任,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壹特克公司辩称,与吴某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是外服公司,而非壹特克公司,原审法院已认定外服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由外服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外服公司与吴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起劳动关系,并将吴某派遣至壹特克公司,壹特克公司与外服公司解除两企业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只要外服公司与吴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外服公司不能以两企业关涉劳务派遣合同解除事宜作为解除与吴某劳动合同的理由。外服公司在不具备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情形下,开具退工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承担劳动合同法上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外服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赵永桥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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