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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蕾敏,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x。 委托代理人王元,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恬,上海海若律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蕾敏,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x。
委托代理人王元,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恬,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志钢。
委托代理人裴磊。
上诉人陶xx、张x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xx、张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蕾敏,被上诉人陶x的委托代理人许恬、王元,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华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原系陶xx承租的公有住房。该户户主为陶xx,该户原有户口另有王菊妹(陶xx之妻,已过世)、陶x(陶xx之孙)、张x(陶xx外孙)。
2000年2月29日,家庭形成《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约定涉讼房屋产权确定为陶x所有。该协议书落款处有陶xx、王菊妹、陶x、张x签字盖章。但陶xx、张x否认其签字真实性。
依据该《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陶x与华阳物业公司就涉讼房屋签署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14,570元。2000年11月22日,陶x被核准为涉讼房屋房地产权人。
2012年9月27日,陶xx、张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陶x与华阳物业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要求恢复至合同签订前陶xx承租的公房原状。
原审另查明,2005年7月18日,陶xx、张x、王菊妹、陶x共同向周家桥警所(应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周家桥派出所)提出了陶萍华(陶xx之女、张x之母)落户涉讼房屋的书面申请;2006年9月25日,陶萍华本人向周家桥警所(应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周家桥派出所)提出《回沪申请》;2006年10月9日,陶xx本人提出女儿陶萍华落户的书面申请;2006年10月16日,陶xx签署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2006年10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周家桥派出所向陶xx出具《告户主书》;2007年9月14日,当地居民委员会就陶萍华落户问题出具证明;2007年12月5日,陶x签署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
原审再查明,涉讼房屋目前由陶xx及陶萍华实际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陶x虽提供《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但在陶xx、张x否认签字真实性的情况下。陶x负有继续举证即申请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陶xx、张x负有示证的义务。陶x未缴纳相应鉴定费用,故法庭难以认定《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陶xx、张x签字的真实性。但虽无直接证据证明,陶xx、张x知晓并同意涉讼房屋产权购于陶x名下,但综合本案其他事实证据,法院认为可以推定陶xx、张x对陶x购房之事知晓并同意,理由如下:1、《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当事人签字虽难以认定,但除签字外亦有当事人私章落款;2、华阳物业公司确认办理公有住房产权手续时,同住人均已到场;3、办理公有住房产权时,承租人除应签署协议书外,一般还会向物业公司提供工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很难设想,承租人对此均不知情;4、陶xx、张x确认家庭成员之一陶荣华是知晓事实的;5、2005年-2007年期间,陶xx之女,张x之母将其户籍迁入涉讼房屋。难以想象,在长达两年的迁户过程中,当事人对房屋产权人一无所知;6、自2000年以来,陶xx均实际居住涉讼房屋至今,已有十余年。
综合以上理由,法院认为陶xx、张x主张其对涉讼房屋购买产权至陶x名下不知情的主张,实难采信。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陶xx、张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70元,由陶xx、张x负担。
原审判决后,陶xx、张x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没有在涉讼房屋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上面的签字也未进行过鉴定,陶x没有征得陶xx、张x的同意而购买涉讼房屋,该合同应为无效。原审认定其知晓购房事宜没有任何依据。原审判定案件的依据主要是“设想”或“推定”,并无相应事实根据,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陶x、华阳物业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陶x辩称,不同意陶xx、张x的上诉请求。涉讼房屋购买后十多年里,陶xx、张x一直没有缴纳房费(租金),故其应当知道房屋购买的情况。《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的陶xx、张x的印章印文与陶xx、张x向派出所提供材料中的印章印文是一致的,且陶萍华的户籍迁移必须陶xx、张x本人到派出所办理,故陶xx、张x应当是知道涉讼房屋购买情况的,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阳物业公司辩称,《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均有当事人的签字和盖章,购买时提供的职工工龄证明也是陶xx本人开具的,故陶xx、张x应当知道购房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关于涉讼房屋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均有“陶xx、张x”字样的签名,该签字虽未通过鉴定确认其是否为本人所签,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还留有“陶xx”、“张x”字样的印章印文,若无相反证据,应当可以初步认定陶xx、张x已通过盖章的方式同意涉讼房屋的产权人确定为陶x;且该《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陶xx”、“张x”字样的印章印文与提交给公安机关的有关陶萍华入户材料中的陶xx、张x的印章印文一致:2005年7月18日陶xx、张x共同向周家桥警所提出的陶萍华落户涉讼房屋的书面申请中该两人留有印章印文;2006年10月9日陶xx本人提出女儿陶萍华落户的书面申请中留有其印章印文;2006年10月16日陶xx签署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中留有其印章印文。2000年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陶xx”、“张x”字样的印章印文与此后2005年及2006年三份材料中陶xx、张x的印章印文一致的事实,说明2000年购买涉讼房屋时,陶xx、张x不仅知情,且同意该房屋由陶x买下。
陶xx在涉讼房屋居住至今,根据2007年9月14日涉讼房屋所在的居民委员会就陶萍华落户问题出具的证明,张x之母陶萍华自1995年即在涉讼房屋中居住至今,该两人均在涉讼房屋中长期居住,张x又为陶萍华之子,故对于涉讼房屋自购买为售后公房后即不再缴纳租金的事实,陶xx、张x均应当清楚,对于房屋的产权登记状况亦应当知晓,但陶xx、张x至本案提起诉讼之前的相当长时间内并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在有关陶萍华入户的材料中,陶x于2007年12月5日签署的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亦可以说明在陶萍华申请落户涉讼房屋时,其对于陶x是涉讼房屋产权人的事实已经知晓,鉴于陶萍华与陶xx、张x之间的父女、母子关系,陶xx、张x应当对陶x为涉讼房屋的产权人亦已知悉。
综上,本案的事实表明,陶xx、张x对于涉讼房屋购买为售后公房时产权人确定为陶x一事不仅知情,且予以同意;即使如陶xx、张x上诉所称的其并不知情,但涉讼房屋购买为售后公房后,陶xx、张x在知悉陶x为涉讼房屋的产权人后,于相当长的时间内亦未曾提出过异议。因此,上诉人陶xx、张x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亦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7元,由上诉人陶xx、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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