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 原审被告C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施某。 原审被告X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
原审被告C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施某。
原审被告X学院。
法定代表人邹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施某。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民三(民)初字第2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沈某、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秦某、原审被告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X学院(以下简称X学院)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9月,A公司对X学院美术馆金属屋面工程进行了投标,2012年2月,X学院与A公司签订了《意向书》一份,约定A公司为X学院美术馆屋面工程专业分包单位,工程价款842万元(人民币,下同),同时还对承包范围、工期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约定。同月X学院向A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684,000元。之后,X学院、C公司拟制好《X学院美术馆屋面工程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业主为X学院、发包人为C公司、承包人为A公司,X学院、C公司在合同上签章后发送至承包人A公司,但是A公司因故并未在该合同上签章或者签字。
2012年3月22日,B公司(乙方)与A公司的关联企业江苏丰泽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公司,甲方)签订了《X学院美术馆金属屋面工程钢结构制作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X学院美术馆金属屋面工程进行钢结构制作,工程地点为南京市X路X号,工程量暂定130吨,钢结构材料费5,640元/吨,制作费2,450元/吨,弯弧费1,500元/吨,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00万元,工程量按甲方确认的深化设计施工图纸按实计算,施工损耗和套料损耗不计入结算工程量。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6万元作为工程预付款,第一、二区所有构件全部进场经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价款的50%作为工程进度款,第三、四区所有构件全部进场施工并经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价款的70%,所有构件安装结束并经业主及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总价的80%,全部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付到结算总价款的95%,质保金5%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第13个月内全部无息结清。合同签订后,丰泽公司向B公司支付了26万元。
同日,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了《X学院美术馆金属屋面工程钢结构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X学院美术馆金属屋面工程的钢结构进行安装,工程地点为南京市X路X号,工程量暂定130吨,工程造价暂定30万元,钢结构安装工程量按甲方确认的深化设计施工图纸按实计算,施工损耗和套料损耗不计入结算工程量。在所有构件安装结束并经业主及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总价的80%,全部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付到结算总价款的95%,质保金5%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第13个月内全部无息结清。
2012年4月上旬,B公司将制作好的钢结构运至施工现场并进行安装,同年5月7日,B公司致函给A公司南艺项目部,称全部构件于4月22日全部进场,按照约定A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虽经多次交涉无果,导致主材料短缺、现场资金短缺,于2012年5月8日被迫停工。同年5月10日,B公司再次向A公司南艺项目部致函,要求其支付工程进度款。2012年5月15日,南京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向A公司发出停工核查通知书,指出A公司未能提供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责令其停工核查并提供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等材料。5月16日,B公司致函X学院基建处,要求X学院代替A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0万元后随即复工,代付款视为A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并承诺不再另行向A公司主张该工程款。5月17日,X学院同意了B公司的请求,并随即向B公司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B公司亦随即复工。2012年5月21日、6月12日,B公司施工的1区、2区及3区、4区屋面管桁架工程经验收后移交给X学院。2012年6月18日,X学院根据B公司的要求向其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2012年6月、7月期间,B公司多次致函丰泽公司、A公司,要求与其进行工程结算,A公司回应称因X学院已经终止了与其签订的《意向书》,A公司与B公司间的结算不可能得到X学院的认可,故要求B公司直接与X学院直接结算。
另查明,2012年5月18日,X学院向A公司发送了《X学院关于不再签署美术馆屋面工程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的函》,主要内容为:2012年5月6日,我院经公开招标,C公司依法中标并签署了建设工程合同,承接我院美术馆建设施工…2011年9月,经我院同意,C公司拟将该屋面工程项目分包。2011年9月25日,贵公司以总价842.5万元对该项目投标并中标,为推进工程进度,贵我双方还于2012年2月签署了《意向书》,随后,贵我双方及C公司商定了X学院美术馆屋面工程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C公司、我院已在施工合同上盖章确认,并将施工合同正本3份、副本6份交予贵公司盖章确认。然而贵公司不守信用,肆意推翻投标承诺,以招标、投标文件的施工范围不清晰为由,无理要求将投标总价提高到1000多万元…贵公司故意拖延行为,已经严重拖累我美术馆工程的工期…鉴于以上情况,我院决定不再同意C公司与贵公司签署施工合同,本决定自送达贵公司时立即生效。务请贵公司立即将施工合同正本3份、副本6份退回C公司及我院,我院将保留追究贵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2012年5月21日,A公司回函要求对不再签署施工合同如何解决予以告知。次日,X学院复函称系争工程已被南京市建委责令停工,对于A公司完成的管桁架工程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理,明确将美术馆屋面工程同意C公司交由其他分包单位实施。2012年5月24日,A公司致函要求继续履行,同日,X学院致函A公司,明确终止双方签署的《意向书》,同意A公司负责至管桁架结束。
还查明,B公司施工资质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等,A公司、丰泽公司则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施工资质。此外,关于系争工程的钢结构制作工程,B公司已经另案提起了诉讼。
2012年10月,B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A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4,507元,并赔偿自逾期之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C公司、X学院在其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审理中,B公司撤回诉讼请求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B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安装工程经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造价鉴定,计工程款366,066.80元。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B公司主张停工损失该如何确定;二、A公司、C公司、X学院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B公司曾于2012年5月7日致函A公司南艺项目部,明确因A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故从5月8日起停工。审理中,A公司虽表示不清楚停工窝工的事实,但是X学院确认工程于5月8日起停工,停工之前A公司的项目经理一直在施工现场,X学院在代付了工程款之后,B公司才于5月17日复工。由此可见,B公司停工的事实是存在的。根据B公司、A公司合同中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A公司已经违反该约定,故停工并非B公司原因所致,由此引起的损失应由A公司承担。为证明停工窝工的损失,B公司提供了自2012年5月8日至5月13日的停工人员工资情况表,该表中记载的停工人员为27人,工资每日合计5,040元,共计30,240元。需要说明的是,B公司编制的清单未经A公司或者X学院等确认,也没有送达的相应依据,B公司现据其自制清单主张损失,缺乏一定的依据。然而鉴于停工事实经查属实,法院酌定B公司的停工损失为15,120元,该款计入B公司工程款。
针对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X学院、C公司与A公司最终没有签订分包合同,虽然X学院在与A公司签订《意向书》之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后明确A公司施工之管桁架结束,故即便存在违法分包情形,X学院、C公司也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责任。然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A公司实际承包的范围并未超过钢结构的制作与安装,即至管桁架结束,该两部分工程实际均由B公司施工完成,工程造价经鉴定总计为1,895,194.26元。X学院已经向A公司支付了1,684,000元,另为其垫付了工程款650,000元,没有证据表明X学院尚欠A公司工程款之情形。A公司称B公司与X学院形成了事实上合同关系,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C公司、X学院与B公司没有合同关系,X学院向B公司支付的650,000元明确系代替A公司支付,故法院对A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B公司要求C公司、X学院承担工程款并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A公司在没有与C公司、X学院签订正式分包合同的情况下,将钢结构安装工程交由B公司施工,其应当向B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B公司安装的工程价款经鉴定确认为366,066.80元,B公司停工损失为15,120元,合计为381,186.80元。需要说明的是,根据B公司与A公司间的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5%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的第十三个月内全部付清,B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于2012年6月12日移交,虽然B公司起诉之时质保金未至付款期限,但是至本案审结之时已经满足付款条件,为了避免当事人讼累,法院对此一并予以处理。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依法作出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81,186.80元;二、驳回B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45元,由A公司负担。一审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由A公司负担。
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的工作范围进行调查,仅对被上诉人B公司的施工范围进行调查,上诉人的施工所对应的工程价款远大于X学院所支付的工程款;原审判决未对X学院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作出审查,认为X学院对上诉人未有欠付工程款,该认定缺乏依据;在B公司施工后期,上诉人未参与实际管理,B公司与X学院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X学院承担本案系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B公司表示,可以接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C公司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X学院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B公司是受上诉人A公司委托进行了系争钢结构工程的安装工作,两者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是合同的相对方。现B公司已完成了合同义务,则A公司理应向B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A公司与X学院之间的承、发包关系与本案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A公司与X学院之间尚未进行结算,本院无法评判X学院是否对A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故无法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对X学院苛责。A公司要求X学院承担本案系争工程款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就A公司与X学院间的结算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45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叶 兰
代理审判员 李 兴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京智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