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 原审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原审被告C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施某。 原审被告X学院。 法定代表人邹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施某。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民三(民)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及原审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沈某、被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秦某、原审被告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X学院(以下简称X学院)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9月,B公司对X学院美术馆金属屋面工程进行了投标,2012年2月,X学院与B公司签订了《意向书》一份,约定B公司为X学院美术馆屋面工程专业分包单位,工程价款842万元(人民币,下同),同时还对承包范围、工期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约定。同月X学院向B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684,000元。之后,X学院、C公司拟制好《X学院美术馆屋面工程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业主为X学院、发包人为C公司、承包人为B公司,X学院、C公司在合同上签章后发送至承包人B公司,但是B公司因故并未在该合同上签章或者签字。 2012年3月22日,A公司(甲方)与A公司(乙方)签订了《X学院美术馆金属屋面工程钢结构制作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X学院美术馆金属屋面工程的钢结构制作,工程地点为南京市X路X号,工程量暂定130吨,钢结构材料费5,640元/吨,制作费2,450元/吨,弯弧费1,500元/吨,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00万元,工程量按甲方确认的深化设计施工图纸按实计算,施工损耗和套料损耗不计入结算工程量。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6万元作为工程预付款,第一、二区所有构件全部进场经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价款的50%作为工程进度款,第三、四区所有构件全部进场施工并经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价款的70%,所有构件安装结束并经业主及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总价的80%,全部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付到结算总价款的95%,质保金5%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第13个月内全部无息结清。合同签订后,A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26万元。 2012年4月上旬,A公司将制作好的钢结构运至施工现场并进行安装,同年5月7日,A公司致函给B公司南艺项目部,称全部构件于4月22日全部进场,按照约定B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虽经多次交涉无果,导致主材料短缺、现场资金短缺,于2012年5月8日被迫停工。同年5月10日,A公司再次向B公司南艺项目部致函,要求其支付工程进度款。2012年5月15日,南京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向B公司发出停工核查通知书,指出B公司未能提供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责令其停工核查并提供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等材料。5月16日,A公司致函X学院基建处,要求X学院代替B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0万元后随即复工,代付款视为B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并承诺不再另行向B公司主张该工程款。5月17日,X学院同意了A公司的请求,并随即向A公司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A公司亦随即复工。2012年5月21日、6月12日,A公司施工的1区、2区及3区、4区屋面管桁架工程经验收后移交给X学院。2012年6月18日,X学院根据A公司的要求向其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2012年6月、7月期间,A公司多次致函A公司、B公司,要求与其进行工程结算,B公司回应称因X学院已经终止了与其签订的《意向书》,B公司与A公司间的结算不可能得到X学院的认可,故要求A公司直接与X学院直接结算。 另查明,2012年5月18日,X学院向B公司发送了《X学院关于不再签署美术馆屋面工程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的函》,主要内容为:2012年5月6日,我院经公开招标,C公司依法中标并签署了建设工程合同,承接我院美术馆建设施工…2011年9月,经我院同意,C公司拟将该屋面工程项目分包。2011年9月25日,贵公司以总价842.5万元对该项目投标并中标,为推进工程进度,贵我双方还于2012年2月签署了《意向书》,随后,贵我双方及C公司商定了X学院美术馆屋面工程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C公司、我院已在施工合同上盖章确认,并将施工合同正本3份、副本6份交予贵公司盖章确认。然而贵公司不守信用,肆意推翻投标承诺,以招标、投标文件的施工范围不清晰为由,无理要求将投标总价提高到1000多万元…贵公司故意拖延行为,已经严重拖累我美术馆工程的工期…鉴于以上情况,我院决定不再同意C公司与贵公司签署施工合同,本决定自送达贵公司时立即生效。务请贵公司立即将施工合同正本3份、副本6份退回C公司及我院,我院将保留追究贵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2012年5月21日,B公司回函要求对不再签署施工合同如何解决予以告知。次日,X学院复函称系争工程已被南京市建委责令停工,对于B公司完成的管桁架工程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理,明确将美术馆屋面工程同意C公司交由其他分包单位实施。2012年5月24日,B公司致函要求继续履行,同日,X学院致函B公司,明确终止双方签署的《意向书》,同意B公司负责至管桁架结束。 还查明,A公司施工资质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等,B公司、A公司则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施工资质。此外,关于系争工程的钢结构安装部分,由B公司直接承包给A公司施工,对钢结构安装工程A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钢结构安装造价经鉴定为366,066.80元)。 2012年10月,A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A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34,568元,并赔偿自逾期之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B公司、C公司、X学院在其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审理中,A公司撤回诉请请求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A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制作工程经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造价鉴定,计工程款1,529,127.46元。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X学院、C公司与B公司最终没有签订分包合同,虽然X学院在与B公司签订《意向书》之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后明确B公司施工之管桁架结束,故即便存在违法分包情形,X学院、C公司也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责任。然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B公司实际承包的范围并未超过钢结构的制作与安装,即至管桁架结束,该两部分工程实际均由A公司施工完成,工程造价经鉴定总计为1,895,194.26元。X学院已经向B公司支付了1,684,000元,另为其垫付了工程款650,000元,没有证据表明X学院尚欠B公司工程款之情形。B公司、A公司称A公司与X学院形成了事实上合同关系,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C公司、X学院与A公司没有合同关系,X学院向A公司支付的650,000元明确系代替B公司支付,故法院对A公司、B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A公司要求C公司、X学院承担工程款并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B公司在没有与C公司、X学院签订正式分包合同的情况下,将钢结构制作工程交由其关联公司A公司施工,再由A公司将转包给A公司,B公司的行为构成违法分包,A公司行为构成转包,上述行为依法均应属无效。A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A公司应向A公司承担合同责任。B公司与A公司系关联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其已经向A公司付清了工程款项,故对A公司承担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A公司施工之工程价款经鉴定确认为1,529,127.46元,扣除A公司支付的260,000元和X学院代付的650,000元,A公司尚应支付619,127.46元,B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根据A公司与A公司间的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5%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的第十三个月内全部付清,A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于2012年6月12日移交,虽然A公司起诉之时质保金未至付款期限,但是至本案审结之时已经满足付款条件,为了避免当事人讼累,法院对此一并予以处理。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依法作出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19,127.46元;二、B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45元,由A公司负担人民币1,785元,A公司负担人民币9,560元。一审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2,000元,由A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A公司负担人民币18,000元。 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的工作范围进行调查、也未对施工过程中与X学院、C公司的业务往来进行调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以及X学院、C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作出审查,认为X学院对上诉人未有欠付工程款,该认定缺乏依据,实际上,C公司及X学院应给付上诉人的工程款额外负担的判定远超出了该案管辖或者判定的范围。在A公司施工后期,上诉人未参与实际管理,A公司与X学院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X学院承担本案系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A公司表示,可以接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C公司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X学院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B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A公司是受上诉人A公司委托进行了系争钢结构工程的制造工作,两者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是合同的相对方。现A公司已完成了合同义务,则A公司理应向A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A公司与X学院之间的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结算关系、如何结算,双方可另行解决。鉴于A公司后期未参与A公司的施工管理,X学院及C公司对A公司的施工进行了具体的管理,这是对工程质量的负责,不能就此认定X学院与A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A公司要求X学院承担本案系争工程款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45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叶 兰 代理审判员 李 兴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京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