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上诉人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8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和、被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岗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甲于2012年5月14日至甲公司工作,担任印刷机长职务,月工资为3,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29日,甲公司以“甲所负责印刷的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客户投诉并索赔,甲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甲公司未支付甲2012年5月14日至当月29日期间的工资。 2012年6月27日,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2、2011年8月14日至2012年5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700元;3、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5月29日的年休假工资1,655元;4、2011年7月至同年9月的高温费600元;5、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29日的工资3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裁决:一、甲公司支付甲2012年5月14日至当月29日的工资1,931.03元;二、甲公司支付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00元;三、对甲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甲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2、2011年8月14日至2012年5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700元;3、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5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元;4、2011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600元;5、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29日期间的工资36,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要争议在于甲、甲公司何时建立劳动关系及甲的工资标准。对于甲的入职时间,甲主张其于2011年7月14日至甲公司工作,甲公司只认可双方于2012年5月1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甲对其主张仅提供了录音资料,因甲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确认其证明效力,对甲该主张不予采信,确认其于2012年5月14日至甲公司工作。据此,甲要求甲公司支付2011年8月14日至2012年5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5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1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及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13日期间的工资,均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甲的工资标准,甲主张每月4,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确认其工资为每月3,500元。甲公司未支付甲2012年5月14日至当月29日期间的工资,应支付该期间工资1,931.03元。 对于甲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甲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以甲不能胜任工作、给公司造成损失等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解除所依据的事实存在,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甲公司应支付甲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00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00元;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2012年5月14日至当月29日期间的工资1,931.03元;三、驳回甲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一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甲公司自认的录音证据,在没有证据证明录音存在瑕疵或欠完整性的情况下,该份证据将被认定为直接证据;录音证据中诉讼当事人明确清晰且无歧义自认的事实,在没有其它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真实性,根本无需其它证据相互佐证;双方于原审庭审中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阐述和争论与录音中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上述录音材料能够证明甲是2011年入职甲公司的,故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接受甲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甲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由其制作的2012年6月15日其与被上诉人甲公司在劳动监察部门谈话时的录音资料,针对录音资料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仇春仙提及的“上一个月算工资的时候”、“去年他(甲)来干的时候”以及甲妹妹提及的“我哥在这里也做了一年了吧”,甲公司在一审中出具了《材料分析意见》,称上述表述均存在重大误导,与事实并不相符,其公司与甲在2012年5月14日以前不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在业务繁忙或技术上出现问题时,确有过临时请甲到公司帮忙,但都是因事而议,常常完事后即支付报酬,这种情况带有很大偶然性,有时几个月才会遇到一次类似情况,且甲还在其他公司供职,在法律上应为临时劳务提供,并不等同于建立劳动关系,在该份录音材料中,仇春仙自始至终均未提及或确认与甲存在劳动关系,仅能说明甲在甲公司提供过临时劳务;该录音资料中提及的“工资”为仇春仙表述错误,该“工资”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劳动者的固定薪资,实质为支付给临时帮工的劳务报酬,不能因为表述错误为工资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甲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甲妻子填写的《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填表时间为2012年2月23日,上面显示甲的工作单位名称为黄楼印刷厂。对于该份登记表,甲表示黄楼印刷厂并未进行工商注册,且是甲妻子填写的,甲妻子并不清楚甲公司名称,只知道甲在黄楼的印刷厂工作,且填表的时间是一个静止的时间,不是一段时间。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在2011年4月和7月甲有几天或几个小时来临时帮过忙,支付过报酬,但没有支付凭证。 二审中,甲表示,2011年7月其的一个亲戚,也是甲公司对面的一家印刷厂的老板孙长城告诉其甲公司缺人,把其介绍至甲公司。甲公司表示是通过甲的亲戚、也是其公司对面的一家小厂的老板孙长城与甲相识,但其公司的印刷机长就一个人,平时缺人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临时顶替,因为其公司当时的印刷机长患腰间盘突出生病回老家,所以2012年5月14日请甲过来建立劳动关系。甲则称其进入甲公司近一年来甲公司的印刷机长加上其本人共有两人,一个上白班,一个上晚班,每星期对调一次,但却一开始想不起另一位印刷机长的姓名,后只记得姓黄。经甲公司确认,双方所称的印刷机长系黄文生。甲确认黄文生2012年5月期间确实因为腰间盘突出生病请假离开公司,其2012年5月29日离开公司时黄文生还没有回来。甲公司则称其公司与黄文生曾建立过劳动关系,但仅发生在2011年6月至同年7月和2012年4月至同年5月。 关于入职甲公司的时间,甲在二审庭审中称应为2011年7月4日,然在二审谈话中甲一开始表示其是2011年7月6日进入甲公司,后又称其是2011年7月到甲公司工作,不是5日就是6日。至于为何对入职时间在一审时前后表述不一,甲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谈话中表示系其的工作差错,经一审质问后,其在一审最终确定甲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7月14日。 关于已领取的工资,甲在一审时表示其只领取了2011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30日的工资,每月4,500元。而甲在二审谈话中则表示甲公司每个月月底大概30日支付上个自然月全月的工资,工资每月4,500元,由老板娘以现金形式发放,发了10个月工资,还有一个月没有支付,2011年8月底给了4,000元,领取的是7月份的工资,因为7月份未做满,9月30日发8月份工资4,500元,10月30日发9月份工资4,500元,以此类推,一直领取到2012年4月30日,领取的是2012年3月份的工资,之后就没有再领取过工资。甲公司确认其公司员工的工资均是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以现金形式发放,当时甲2012年5月份的钱其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或31日已经准备发放给甲,但甲不领取,自己离开公司了。至于为何对领取工资的时间段前后表述不一,甲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称其系要加大甲公司的诉讼风险,逼迫甲公司承认甲实际进入甲公司的时间,这是一种诉讼策略。 二审中,双方均确认甲公司对甲不考勤。甲公司表示其公司的印刷机长像走马灯一样经常更换。甲则表示,因为甲公司很小,没有几个人,其直接是受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妻子的管理。 以上事实,有录音资料,《材料分析意见》,《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一、二审庭审笔录,二审谈话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甲主张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13日期间其与被上诉人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则称在其公司业务繁忙或技术上出现问题时确有过临时请甲到公司帮忙,但都是因事而议,常常完事后即支付报酬,带有很大偶然性,有时几个月才会遇到一次类似情况,甲在甲公司仅提供过临时劳务,并称甲2011年4月和同年7月有几天或几个小时来临时帮过忙,支付过报酬,但没有支付凭证。甲坚持其于2011年7月已经与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然甲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甲却在一、二审中对其入职时间作了多次不同的表述,有悖常理。甲称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其与甲公司的另一位印刷机长黄文生一起在甲公司工作,轮流担任甲公司的印刷机长,甲公司则称黄文生仅在2011年6月至同年7月和2012年4月至同年5月在其公司担任印刷机长,对此,甲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即便黄文生在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确在甲公司工作,甲与黄文生在上述期间一起轮流担任甲公司印刷机长,甲在被问及与其在甲公司共事近十一个月的另一位印刷机长姓名时却一开始答不上来,且甲的妻子在为甲填写《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时将甲的工作单位填写为黄楼印刷厂,亦有悖常理。即便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甲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甲表示甲公司每月30日支付上个自然月全月的工资,工资每月4,500元,期间甲公司的老板娘仇春仙以现金形式发放,支付了其10个月工资,尚欠一个月没有支付,因为2011年7月份未做满,8月底支付了7月份的工资4,000元,9月30日支付了8月份工资4,500元,10月30日支付了9月份工资4,500元,以此类推,一直到2012年4月30日支付了2012年3月份的工资,之后就没有再支付其工资,上述陈述不仅自相矛盾,而且与甲在一审中关于其只领取了2011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30日的工资、每月4,500元的陈述相矛盾。双方在二审中均确认黄文生2012年5月期间因为腰间盘突出生病离开公司,甲公司称因为黄文生生病回老家其公司印刷机长缺人方才于2012年5月14日请甲担任其公司印刷机长,甲虽称黄文生仅是请假离开公司,但甲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甲主张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13日期间其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然甲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此情形下,本院有理由相信甲入职甲公司的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甲要求甲公司支付其2011年8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1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600元及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13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5月13日至当月29日未满一个月,故甲要求甲公司支持其2012年5月14日至当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5月14日至当月29日未满十二个月,不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故甲要求甲公司支付2012年5月14日至当月2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甲又主张其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甲公司则称甲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甲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甲在甲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甲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解除了甲的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甲公司支付甲2012年5月14日至当月29日期间的工资1,931.03元,可予维持。 根据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甲公司以上诉人甲所负责印刷的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客户投诉并索赔,甲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然甲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甲公司解除与甲的劳动关系显然不当,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甲在甲公司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原审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实难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鸿 代理审判员 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 裘 恩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