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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励某。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装饰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励某。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上诉人B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4月12日,发包方(甲方)A公司与承包方(乙方)B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甲方将甲方办公中心的装饰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双包,工期为自2011年4月12日开工,于2011年5月28日竣工,办公区装修在5月20日交货,合同价款为28万元(人民币,下同)。2、甲方于开工前五天向乙方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三份,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3、指派宋立新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4、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停气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一周内累计计算),工期相应顺延。5、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收到验收通知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6、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28万元系固定价格,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支付112,000元;施工工程完成50%,支付84,000元;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支付75,600元;余款8,400元工程竣工半年一次性付清,非人为保修五年,终生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三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三天内结清尾款。7、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1,400元。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0.05%支付滞纳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1,400元违约金。11、其他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图纸施工,部分不合格图纸,乙方根据业主要求做变更修改;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部分材料在施工前提供业主确认后施工,所用材料不得偷工减料,如有和报价不符产品,甲方有权按照相应价格自选材料。
2011年4月12日、5月21日,A公司向B公司分别支付装修款11,200元和85,000元,B公司出具收据。
2011年6月7日,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保证全部工程在2011年6月14日完成,如不完成,一切损失均由B公司承担。
2011年6月26日,A公司代B公司支付木工、泥工班组的人工费15,000元,B公司出具收条。同日,宋立新出具证明,内容为同意家具款由A公司直接支付给供货单位苏州子龙家具厂段德义。2011年6月30日,宋立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朱经理现金4,000元。2011年7月2日,段德义向A公司开具家具款31,500元的收条。2011年7月6日,宋立新出具证明,内容为:广告箱工程由A公司自行定加工,B公司配合A公司完成此项工程,工程款在原合同中扣除。
2011年7月4日,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甲方)与B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宋立新(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因实际房型与图纸不符,产生增减帐项目,现经甲、乙双方协商,根据实际施工,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按原合同价格,新增项目在原合同没单价的情况下,按国家规定2000年装饰定额价格计算,交甲方签验收。乙方承诺所有工程在7月10日前全部完成,交由甲方验收合格后在一星期后按照合同规定结算方式进行工程结算,结余款在结算完成后三日内付清。造成的工程延期给甲方带来的经济损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另行解决。同日,朱某先后签署两份保证书,第一份保证书内容为:保证在乙方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清原合同款项,严格按照原合同款项执行。朱某签署第一份保证书之后,宋立新提出工程量有增加,朱某签署第二份保证书,内容为:甲方保证在原合同变更增加项目完成后按增加项目清单核实批准后一次付清。
2011年8月20日,宋立新出具两张8月20日完工的项目清单。2011年11月6日,B公司出具《炫多姿店内下水道安装工程实施方案》,内容为:厨房下水道安装工程,施工工作从2011年11月8日开始至2011年11月9日完成竣工,施工时间2个工作日,包括晚上加班时间。B公司同意该施工时间,确保业主正常营业。包含营业部分维修项目施工。
系争工程于2011年4月12日开工,2011年12月10日竣工,2011年12月12日,系争工程交付使用。
2012年2月,A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一、判令B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70,200元(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共计193天,按每日1,400元计算);二、判令B公司赔偿A公司逾期竣工、无理闹事造成的损失883,400元。B公司不同意A公司诉请,并反诉要求:1、判令A公司向B公司支付装修费358,449元;2、判令A公司向B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1年7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B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对系争工程造价、工期进行鉴定,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防伪鉴定所)对《补充协议》是否手写形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如下:
一、联合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价结论为:根据确定的审价原则,原合同有相同单价的项目按原单价计价(相应单价按合同总价优惠比例调整),原合同有类似单价的参照原单价计价,没有相同或类似单价的执行《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00)》,材料价格参照施工同期市场价,管理费、利润、税金按原合同费率标准。系争工程总造价为451,584元,包含争议项屋面防水的金额为4,412.38元。该鉴定单位另出具补充意见如下:1、原鉴定报告未包含门头招牌店名标识制作安装、室内灯箱广告、办公家具等现场实际未施工内容,鉴定报告所含内容均为现场实际施工内容;原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造价包括两部分:原合同相同工程项目按原合同价计算造价为113,918元,合同外增加及变更工程经鉴定造价为337,666元。
二、联合公司出具的工期鉴定说明为:我司经综合分析该工程实际情况后认为,该工程工期鉴定存在很大难度,无法明确确定一个合理的工期,主要原因如下:1、该工程装修面积约350平方米,属中高档装修,按国家及上海市有关建筑装饰工程工期定额,在设计施工图齐全,不发生重大变更等严重影响工程施工的条件下,相对合理的工期为60-90天;2、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该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具体工程内容约定不明确,缺少相应设计施工图和主要材料做法的约定,导致无法明确工程实际施工中的变更情况,进而不能确定相关变更对工期的影响程度;3、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形成系统的施工过程管理资料,没有施工过程中因双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的签证。
三、防伪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署期“2011年7月4日”、甲方为朱某、乙方为宋立新的《补充协议》标题、正文、落款处“甲方:”、靠下的“朱某”、“2011.7.4”及“乙方:宋立新2011.7.4”字迹系复制印刷形成;甲方落款处靠上的“朱某”签名字迹系手写形成。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A公司调整本诉诉讼请求为:判令B公司支付逾期竣工、无理闹事的违约金115.36万元,该违约金组成为: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7.02万元(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共计193天,按每日1,400元计算)和根据A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要求调高的违约金88.34万元。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B公司赔偿A公司逾期竣工、无理闹事造成的损失88.34万元。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分析如下:
一、《补充协议》的真实性问题
A公司与B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与B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宋立新又于2011年7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于《施工合同》双方均无异议,对于《补充协议》的真实性,B公司予以认可,A公司则不予认可,其认为虽然朱某在该协议上签过字,但朱某签字时双方仍在协商中,宋立新未在协议上签过字,双方对协议内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除朱某的签名外其它内容均是复制印刷上去的。法院认为,A公司陈述朱某与宋立新就该协议上载明的内容进行过协商,朱某也在该协议上签了字,朱某签字时该协议上的内容已存在,这表明朱某在协议上签字时对协议内容是知情并认可的,在B公司对该协议无异议的情况下,协议内容和宋立新的签名是否手写原件,并不影响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朱某于同日出具的一份保证书上载明“A公司保证在原合同变更增加项目完成后按增加项目清单核实批准后一次性付清”,该保证书表明朱某同意对变更增加项目据实结算,该保证书的内容与《补充协议》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因此,A公司关于《补充协议》非朱某真实意思表示的辩称,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补充协议》和《施工合同》均系A公司与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二、B公司是否逾期竣工及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承担
(一)关于B公司是否逾期竣工问题
《施工合同》约定,系争工程的工期为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5月28日,其中办公区装修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补充协议》对系争工程的竣工时间进行了变更,即所有工程在2011年7月10日全部完成。故按照双方的约定,B公司应于2011年7月10日前竣工。B公司提出A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又要求B公司变更了设计、增加了工程量,但B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系争工程的竣工时间,双方存在争议。A公司认为,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0日。B公司则认为,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4日。法院认为,B公司在2011年11月6日出具《炫多姿店内下水道安装工程实施方案》,承诺厨房下水道工程2011年11月9日完成竣工。B公司辩称上述下水道施工内容不包括在原预算书内,是应A公司要求增加总管道的施工,并且该方案中写明“包含营业部分的维修项目施工”,说明B公司已施工完毕并交付A公司营业使用。但原预算书中包含“厨房下水道管道安装”项目,B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的是原预算书之外的内容,并且系争工程包括办公区和餐饮区两部分,办公区A公司自认已于2011年7月1日交付使用,而系争工程系一个整体,其竣工时间的确定应以整体完成的日期为准,方案中的“营业部分”字样不能证明B公司已完成整个系争工程的施工,故B公司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A公司提供的上述施工方案证明B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才完成对厨房下水道的施工。并且B公司作为系争工程的施工方,对工程的竣工时间负有举证义务,但B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竣工时间,故法院结合相关证据,采信A公司自认的竣工时间,即2011年12月10日。
因此,B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逾期竣工的期间为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12月10日。
(二)关于B公司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承担
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因B公司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B公司支付A公司1,400元违约金。现B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止日期,应为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12月10日。关于违约金的标准,A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要求法院调高至实际损失115.36万元,B公司则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低。对此,首先,A公司主张其实际损失包括房屋租金损失19.95万元、水电开支费0.7万元、员工工资15万元、营业利润损失31.5万元、餐饮店转让款的分摊费5万元、餐饮店和办公中心装修7.71万元、设备折旧费6.3万元、公司网络技术服务费17万元、乙方闹事损失0.9万元、停业损失11.3万元,共计115.36万元。针对A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B公司认为与B公司无关,均不予认可。法院认为,除房屋租金损失外,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其所主张的损失,也不足以证明A公司的损失与B公司逾期竣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B公司闹事给A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综合考虑A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的逾期竣工期间的损失、系争工程部分已于2011年7月1日交付使用、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定B公司应承担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12月10日期间的逾期竣工违约金15万元。
三、A公司应支付B公司的工程总价款
(一)A公司应付款金额
1、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固定价28万元。但在实际施工中,工程量有所变更,故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按原合同价格,新增项目在原合同没单价的情况下,按国家规定2000年装饰定额价格计算。《补充协议》系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变更就结算方式和竣工时间重新达成的协议,系对《施工合同》结算方式的变更,故双方应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结算工程款。根据鉴定结论,系争工程总造价为451,584元(原合同相同工程项目按原合同价计算造价为113,918元,合同外增加及变更工程经鉴定造价为337,666元),包含争议项屋面防水金额4,412.38元。
2、关于鉴定意见中的争议部分
(1)结算审价原则
A公司认为,不同意本次审价,应该完全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包干,并扣除其中减少的工程价款。B公司认为,工程实际施工中在工程内容、工程材料等存在重大变更,在原合同范围外增加了很大工程内容,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重新计价。鉴定单位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很多项目涉及的具体施工图及做法说明,双方均未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资料,故无法确认是否存在重大变更;经核对施工图及现场完工工程,原合同预算清单约定的工程内容确实存在很多增加的施工项目,也有部分原合同中项目因变更而取消,我司按照确定的审价原则对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内容进行计价。法院认为,双方应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结算工程款,故鉴定单位确定的审价原则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
(2)屋面防水
A公司认为,原屋面防水系B公司与房屋房东协商后施工的,A公司没有要求B公司做防水处理。B公司认为,防水系其与房东协商后施工的,但施工时约定费用由A公司代付。鉴定单位认为,原招牌改造后的防水维修工作在原合同预算中没有明确表述,不能确定是否包含于原合同价中,双方也未对防水维修费用有明确约定。如果按A公司意见防水维修费用由房东与B公司结算,则扣除相应费用4,412.38元。法院认为,B公司认可屋面防水系其与房东协商的,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A公司有过该费用由A公司代付的约定,故该屋面防水的费用不应由A公司承担,B公司可另行主张,相应的费用4,412.38元应从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
(3)墙面及木门等木饰面材质及做法
A公司认为,原合同清单中约定的“VIP日式墙面制作安装”、“VIP木式定制安装含五金门锁”等工程内容和工程最终的做法是一致的,不存在变更,结算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格。B公司认为,原合同预算书报价是按防火板报的价,具体施工前双方同意改为生态板饰面,并对施工做法有大的调整,由于主要材料更换及施工工艺变更,应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重新计价。鉴定单位认为,原合同预算书中许多项目施工内容注明“施工方法详见施工图”,但双方均未提供签订合同时双方签字确认的相关施工图及说明,由于缺乏原始资料,我司不能确定在此项目工程中是否存在重大变更,我司按最终施工图及工程实际完工情况,根据确定的审价原则对该部分工程内容进行计价。法院认为,《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提供施工图纸,故因缺少合同签订时的施工图及说明导致工程是否存在重大变更无法确定的不利后果应由A公司承担,故鉴定对该部分的计价原则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
(4)针对鉴定结论的异议
A公司对鉴定结论的意见为:鉴定结论按照B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纸确定的工程量而非按照现场测量确定的工程量,单价也是按照B公司提供的单价确定的。对此,鉴定单位认为其按照工程现状和双方提供的图纸进行审价,原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价,无约定的按照定额套算。鉴定单位按照双方提供的图纸并将现场和图纸进行核对后确定工程量,与施工图纸相符合的,按照施工图纸,现场与施工图纸不符合的,按照现场测量为准。B公司对鉴定结论的意见为:对水电工程部分少计取,人工费计取过低。对此,鉴定单位认为水电工程系隐蔽工程,只能根据施工图纸估算量,无法精确测量;人工费系按照政府指导价计取。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的上述异议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5)针对A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
A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向法院提出包括钢牌基架制作安装没换等共计22项异议,A公司的上述异议可以分为几类:1、认为部分项目没有施工,但计价了;2、部分项目应包括在包干价内,不应按定额重新计算;3、部分项目的定额子目录不对;4、部分材料没有供应商名称,无法查询采购价;5、部分工程量比现场量大,价格高于市场价。法院认为,鉴定报告已经双方当庭质证,并且A公司的上述异议与其当庭提出的异议基本属于同类型问题,鉴定人员已予以了解释说明,A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于A公司的上述异议,法院不予采信。
3、关于A公司主张的应扣除款项
A公司主张原合同范围内的家具30,250元、灯箱5,069元和16,469元,共计51,788元,B公司并未施工,应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鉴定单位表示,家具、灯箱和门头招牌的费用,未计入鉴定结论的工程总价款。故A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A公司应付工程总价款为451,584元,扣除屋面防水费用4,412.38元,总计447,171.62元。
(二)A公司已付款及代付款金额
双方认可的A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为112,000元加上85,000元,共计197,000元。A公司主张其代B公司支付人工工资15,000元、玻璃门款4,000元,B公司对人工工资予以认可,对玻璃门款4,000元不予认可,理由为A公司提供的是宋立新的个人借条,该4,000元系宋立新个人借款,跟B公司无关。法院认为,A公司用以证明其代付玻璃门款的是宋立新出具的借条,其内容无法反映A公司代付玻璃门款的事实,故对于A公司代付玻璃门款4,000元的主张,法院不支持。A公司已向B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12,000元。
(三)A公司应付款金额
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447,171.62元,扣除A公司已付价款212,000元,A公司尚欠B公司工程价款235,171.62元。
四、A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补充协议》约定,系争工程交由A公司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后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方式进行工程结算,结余款在结算完成后三天内付清。A公司与B公司于2011年12月10日竣工,至于工程结算的时间,B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向发包方A公司提供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以便发包方核实确认后付款,但B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B公司提供了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致使双方未能及时结算。A公司的付款金额从本案诉讼中鉴定单位出具工程价款鉴定报告之日即2012年6月25日予以明确,故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结余款在结算完成后三日内付清,故A公司应于2012年6月28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A公司未于上述日期及时付款,应从2012年6月29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截止日期,B公司主张至判决生效之日,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B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主张日万分之五,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因此,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35,171.62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依法作出判决:一、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公司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5,171.62元;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公司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人民币235,171.62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2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27元,由A公司负担人民币13,247元,由B公司负担人民币1,98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8元,由B公司负担人民币1,135元,由A公司负担人民币2,203元。工程造价鉴定费人民币17,553元,由A公司负担人民币13,691元,B公司负担人民币3,862元;一审笔迹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由B公司负担。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B公司上诉称:其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对方已在2011年7月4日以前开始营业,说明工程已经完工,原审判决以下水道安装工程实施方案承诺的时间及对方自认的完工时间来认定竣工时间存在严重错误。故上诉人不存在逾期竣工,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B公司不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并驳回A公司的上诉请求。
A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工程款的认定以《补充协议》为依据,但对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朱某出具的二份保证书中关于严格按合同款项执行的内容却视而不见,致使对于工程款总额的认定存在事实错误。由于对方的逾期竣工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但原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数额过低,显失公平。上诉人是受害方,不存在违约,但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更是不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A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对方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对于本案系争工程款的结算标准,双方在《施工合同》确定了固定总价,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签署了《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按原合同价格”,原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单位按此原则作出了司法鉴定结论,原审判决在此基础上对本案系争工程款作出认定并无不当。该《补充协议》上有上诉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上诉人B公司亦予以确认,故对该《补充协议》的效力应予认定,上诉人A公司对此问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对于系争工程的竣工时间,《施工合同》约定为2011年5月28日,虽然施工中存在增加工程,但B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又承诺在同年7月10日前全部完工,但至该年11月,B公司尚在进行厨房下水道工程的施工,故原审认定B公司逾期竣工并无不当。应当指出,对于工程竣工应由施工方向业主申请报验收并提交相应的结算资料,即对于竣工的具体时间应由施工方B公司举证证明,但本案中B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原审判决以A公司的自认时间作为本案系争工程的竣工时间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并据此判令B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及由A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对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予以酌定亦符合法律规定,B公司要求不承担该项违约责任、A公司要求增加违约金的数额,两上诉人对于此项问题的诉请均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公司及B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90元,由上诉人B公司负担人民币3,300元,由A公司负担人民币17,9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叶 兰
代理审判员 李 兴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聂妍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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