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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6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654号 原告游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赵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xx市xx区xx镇xx公路xx号xx幢xx,实际经营地xx市xx区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戴x,总经理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654号
  原告游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赵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xx市xx区xx镇xx公路xx号xx幢xx,实际经营地xx市xx区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x,男,xx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游xx诉被告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10日、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x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xx诉称:其不服xx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xx区仲裁委”)作出的x劳人仲(20xx)办字第xx号《裁决书》,理由如下:原告虽然在2012年3月至6月期间由案外人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代为缴纳社会保险,但该期间已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有加盖被告公章的报价单为准,xx区仲裁委仅以社会保险不由被告缴纳就此否次此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置真实情况于不顾的错误认定,此外,xx区仲裁委草率判决双方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令原告难以信服。原告认为,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是清楚的,综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原告游xx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2年4月28日、2012年8月6日的报价单2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2、2012年6月至10月、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的工资单1份,证明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
  3、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担任被告处销售员的事实;
  4、由张守翠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担任被告处销售员的事实;
  5、名片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6、x劳人仲(20xx)办字第xx号《裁决书》1份,证明双方的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原告不服裁决的事实;
  7、被告彩页宣传册及xx对账单各1份,证明宣传册上地址与原告名片地址一致,被告与xx有业务往来的事实;
  8、由xx实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孙x出具的说明、名片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份以被告销售员身份与xx实业有限公司洽谈业务,并于同年5月达成交易意向,之后被告向该公司发货的事实;
  9、由xx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xx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终止劳动关系以及xx公司为原告缴纳2012年3月至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原因。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处员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张xx、王xx和范xx名下的xx商业银行活期储蓄发生额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的员工工资及社会保险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缴纳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公章不是公司的,但同时表示公章曾遗失过,可能是遗失的时候盖的,不要求鉴定,对证据2、3、4均不认可,对证据5认为未制作过,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中彩页宣传册无异议,对对账单表示无法确认,对证据8、9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未能提供反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7、8、9,本院认为,原告已初步举证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工作期间的事实,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反驳原告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原在xx公司工作。2012年3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1,700元、全勤奖100元及提成等组成。被告处设有打卡考勤。2013年1月,原告自行提出辞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月底。
  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xx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700元。同年4月16日,xx区仲裁委作出裁决,对游xx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3月至6月,由xx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对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工作期间,原告已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按照原告的陈述确认原告的工作期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6,611.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游x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611.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x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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