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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4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468号 原告上海A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a、延a,广东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潘a。 原告上海A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潘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468号



原告上海A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a、延a,广东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潘a。

原告上海A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潘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a、被告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上海B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为*公路东二路项目向原告购买沥青等建筑材料,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837元(币种下同)。被告系该项目经办人,以B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2013年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B公司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承担,对此原告表示同意,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837元;支付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837元按每月1.5%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潘a辩称,其挂靠在B公司,以B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沥清等建筑材料,故同意B公司应付原告的货款由其承担。C公司是原告公司前身。2008年6月至7月,原告承接临港物流三期沥清项目后,委托许a完成工地清扫任务,该公司欠许a清扫费50,837元。经C公司总经理和财务等人员要求,由被告代C公司支付许a清扫费50,837元。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提供支付许a钱款的凭证后本案了结。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钱款相抵后,被告不欠原告钱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C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D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2012年6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D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A道路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C公司与B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供应合同。2012年4月5日,被告潘a在冲账协议上签名,确认B公司欠D公司沥青砼工程款75,837元,被告所付钱款中25,000元用于支付B公司所欠D公司工程款。原告称B公司尚欠货款50,837元。

另查明,2013年2月,本院受理原告诉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3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邱a与潘a签署协议,内容为:“上海B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拖欠上海A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料款,案件已由法院受理,其中涉及*公路东二路项目人民币50,837元。项目经办人潘a与原告协商,认为上述欠款可能已经支付,由潘a负责与许a对账后提供支付凭证,如果已经付清,则由原告撤诉;如果没有付清,则由潘a支付,了结此项欠款。”同年4月17日,原告对该案撤回起诉。

又查明,案外人许a确认收到潘a代C公司支付的钱款50,837元。许a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2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应合同1份、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2份、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的协议1份、冲账协议1份,被告提供的收条1份,证人许a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在原告诉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就50,837元货款一事,原、被告曾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与许a对账后提供支付凭证,如已付清则由原告撤诉;如未付清则由被告支付该款。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现被告已提供支付许a50,837元的证据,且许a也确认已收到本案被告支付的钱款,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该笔钱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A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35.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婉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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