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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8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862号 原告火a。 委托代理人火b(系原告孙女)。 被告黄a。 原告火a与被告黄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火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862号

原告火a。

委托代理人火b(系原告孙女)。

被告黄a。

原告火a与被告黄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火a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相识,同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0日登记离婚,同年7月16日又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关系一般。2012年2月20日离婚后两人分居生活,同年6月起又共同生活。2013年9月3日被告离开原告处在外居住。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且殴打原告,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a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相识,原告其余所

述双方登记结婚、登记离婚以及未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双方自第一次登记结婚后至今一直共同生活,关系尚好。两人于2012年2月办理离婚手续后仍共同生活。原告称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以及殴打原告不实。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火a与被告黄a相识后不久,双方于2012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20日登记离婚。2012年7月16日两人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关系一度尚可。2013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两人共同生活,关系一度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有所失和,但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火a要求与被告黄a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婉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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