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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7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796号 原告徐甲,女,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室。 被告王某,女,192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B区B路B弄B号B室。 委托代理人徐乙(王某丈夫),住上海市C区C路C弄C号C室。 被告徐丙,男,1960
(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796号

原告徐甲,女,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室。

被告王某,女,192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B区B路B弄B号B室。

委托代理人徐乙(王某丈夫),住上海市C区C路C弄C号C室。

被告徐丙,男,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D区D路D弄D号D室。

被告徐丁,女,195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E区E村E号E室。

被告徐戊,女,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F区F路F弄F号F室。

被告徐乙,男,193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C区C路C弄C号C室。

原告徐甲诉被告王某、徐丙、徐丁、徐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被告徐丙、徐丁、徐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9月6日,因徐乙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徐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9月2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王某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甲诉称:原告母亲王某于2011年9月起入住某敬老院(以下简称某敬老院)。当时由原告、王某与某敬老院签订《入住协议书》,原告作为王某入住期间监护人承担责任。自2012年8月起,王某因故未能向敬老院交付费用。某敬老院于2013年2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相关费用。2013年4月22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支付各类费用及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4,763.20元,并承担违约金。在案件执行时,原告最终交付款项合计15,111.80元。原告认为,王某本人享有养老金,应当自行承担入住敬老院费用,不足部分应由所有子女分担。请求法院判令王某以其养老金承担由原告交付给敬老院入住费用和医药费;王某负担后15,111.80元中剩余部分,由所有子女按照各自收入按比例分担。

被告徐丁辩称:母亲进敬老院本人没有得到通知,但愿意分担母亲的入住敬老院费用和医药费。

被告徐戊辩称:自己为退休人员,养老金收入微薄,自己身体患病,儿子尚在念书,丈夫工作不稳定,家庭经济情况拮据。希望法院在案件处理时考虑各家的实际经济状况和从父母、长辈处得益情况,合理解决。

被告徐丙辩称:愿意分担母亲的入住敬老院的费用,徐丁从长辈住房得益,另有出租房屋的收入,应当多承担些义务。

被告王某辩称:自己养老金入不敷出,希望子女分担相关费用。

被告徐乙辩称:自己也入住敬老院,自己的养老金交付本人入住敬老院费用都不够,无力承担妻子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乙与被告王某为夫妻关系。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丙、徐丁、徐戊系徐乙、王某子女。

2011年9月30日,徐甲、王某与某敬老院签订《入住协议书》,由某敬老院为王某提供入住养老服务,徐甲作为王某入住期间监护人,协议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王某入住某敬老院。但自2012年8月起,王某未再向某敬老院交付入住费用,某敬老院为王某垫付医药费163.20元。2013年2月17日,某敬老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徐甲、王某支付2012年8月至同年12月各类费用合计14,600元;支付医药费163.2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

2013年4月22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1、徐甲向某敬老院支付床位费6,350元、护理费6,000元、伙食费2,250元,合计14,600元;2、徐甲向某敬老院支付医药费163.20元;3、徐甲向某敬老院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14,6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徐甲负担。

在案件执行时,徐甲最终交付款项合计15,111.80元。

徐甲认为其交付的款项,王某本人应根据其得到养老金予以承担,而子女均负有赡养父母义务,应当分担母亲剩余部分费用,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徐乙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为2,644.50元;王某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为2,297元;徐戊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为2,226.20元;徐丙每月工资性收入为8,658.83元。2012年8月至同年11月,徐丁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为2,362.40元,2012年12月起,徐丁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为2,382.40元。徐甲在2012年8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为688元,自 2012年9月起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为1,566.60元。

以上事实,有徐甲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代管款收据,各当事人提供的收入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因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王某入住敬老院,应当支付向敬老院支付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等相关费用。由于欠付费用涉讼,徐甲被法院判决履行债务,偿付了15,111.80元,承担了本应由王某负有的债务清偿责任,徐甲获得向王某请求经济补偿的追偿权利。

王某入住敬老院所产生的费用,是敬老院提供了住宿、膳食和护理服务后王某理应付出的对价,支付上述费用是王某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王某应尽其经济能力履行清偿债务义务。

由于王某是退休人员,收入有限,其个人尚无能力全额支付敬老院所有费用。而其配偶徐乙同时入住敬老院,徐乙的退休收入不足以偿付其本人入住敬老院产生的费用,徐乙无力资助王某。而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王某入住敬老院产生的费用,其子女应当予以分担。

而王某的子女间经济收入存在差异,家庭经济状况各不相同,债务分担应参照每人工资性收入,兼顾各自家庭经济状况,以及遵循权利义务对等因素综合确定。

对于15,111.80元债务,王某应当承担11,485元;徐丙应当承担2,139.80元;徐丁应当承担580.30元;徐戊应当承担544元;徐甲应当承担362.70元。徐乙其入住养老院费用也引发纠纷,另案解决,徐乙在本案不再承担经济上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甲人民币11,485元;

二、被告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甲人民币2,139.80元;

三、被告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甲人民币580.30元;

四、被告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甲人民币5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8.9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其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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