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6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620号 原告xx,男,1953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620号

原告xx,男,1953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8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号。

原告xx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3年1月27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富特北路进泰谷路南10米处时,适遇被告xx驾驶其所有的牌号皖K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7月3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肩峰端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本案牌号皖K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x币(以下币种同)17,588.41元(含伙食费120.90元,已扣除从案外人中国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获得的理赔款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5,000元(2,000元/月×2.5个月)、误工费8,600元(1,72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及原告已从其他保险公司所获理赔款,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计算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伤残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依法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伤残鉴定费同意承担60%,律师费不予认可,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xx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富特北路进泰谷路南10米处时,适遇被告xx驾驶其所有的牌号皖K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7,588.41元(含伙食费120.90元)。嗣后,原告从案外人中国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获得医疗费用理赔款10,0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被告xx预付了原告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人员。审理中,原告提供收入证明,欲证明原告系上海综合保税区市政管理养护有限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720元。两被告认为,该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

2013年7月3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肩峰端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800元。

本案牌号皖K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收据、户籍资料摘录、户口簿、收入证明、律师费发票、理赔决定通知书、收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系牌号皖K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7,588.41元(含伙食费120.90元,已扣除从案外人中国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获得的理赔款10,000元),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理赔决定通知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5,000元(2,000元/月×2.5个月),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为3,750元(50元/天×75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被告xx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600元(1,720元/月×5个月),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误工费为8,100元(1,620元/月×5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2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伤残鉴定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有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预付原告的30,000元,有收据为证,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7,467.51元(已扣除伙食费120.90元及从案外人中国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获得的理赔款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19,897.51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9,897.51元由被告xx赔偿原告60%计5,938.5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5,326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6,800元,由被告xx赔偿原告60%计4,080元。综上,被告xx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5,526元,被告xx应赔偿原告10,018.51元,与被告xx已经预付原告的30,000元相抵扣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xx19,981.49元。依照《中华xx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xx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xx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105,526元;

二、原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xx19,981.4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元,减半收取计1,027.50元,由原告xx负担53.50元,被告xx负担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xx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奚 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