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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0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007号 原告吴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007号

原告吴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郑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吴X与被告张X、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的委托代理人王X与被告张X及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2013年1月24日,在奉贤区航南公路大庆河路口,张X驾驶沪CHQ571轿车与原告吴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吴X受伤。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鉴定中心”)鉴定,吴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现原告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540.4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694元、残疾赔偿金96,4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53,55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装运费155元、车辆维修费7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73,690.6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张X赔偿原告损失173,690.60元,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限赔付),被告张X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X负担。 

被告张X辩称,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认可,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具体的赔偿意见与被告XX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对原告的鉴定费予以认可,但认为律师费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张X在事发后已为原告吴X垫付住院费32,163.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认可,确认被告张X所有的沪CHQ571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具体赔偿方面,对医疗费,认可扣除非医保范围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的费用, 对被告张X在事发后为原告吴X垫付的住院费32,163.50元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期限认可实际住院天数。对营养费认可900/月的标准,期限由法院依法认定。对护理费认可900元/月的标准,期限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仅认可右胸第3-7肋骨骨折导致的十级伤残,对原告右上肢功能障碍认为不可能构成十级伤残,但考虑到诉讼效率,不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可由法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依法认定;对原告居住于城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相关租房合同,水电费收据也非正式票据,暂住证没有提供连续居住证明,仅提供居委会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对收入来源于城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既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保,对其误工证明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本身即为农村户口,故仅认可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交通费认可200元或3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装运费予以认可。对车辆维修费予以认可。对衣物损可由法院酌情认定。对停车费、鉴定费和律师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5时40分许,在奉贤区航南公路大庆河路口,张X驾驶的沪CHQ571小型轿车与原告吴X驾驶的皖E2A667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X受伤,皖E2A667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2013年1月25日,奉贤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6月21日,奉贤交警支队委托复旦鉴定中心对吴X伤残进行评定,并对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3年7月4日,复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吴X因2013年1月24日交通事故致右胸第3-7肋骨骨折、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六至七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吴X为此鉴定意见书支付鉴定费1,800元。庭审中,被告XX上海分公司对复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仅认可右胸第3-7肋骨骨折导致的十级伤残,对原告右上肢功能障碍认为不可能构成十级伤残,但经本院释明,被告XX上海分公司既未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且对其异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XX上海分公司该异议不予采纳,并依法确认复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

又查明,原告吴X户口性质系农业人口,其自2010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XX汽配城XX室,该汽配城所在区域属上海市奉贤区奉浦社区办事处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原告吴X在汽配城内从事汽车配件的配送工作,其工作内容一般为根据客户需要,替客户到客户指定某商家处进行配件采购,并将该配件送至客户处,配件费用由客户与商家直接结算,原告吴X赚取配送货的服务费。自2011年12月起,原告吴X相对固定地为上海市奉贤区XX汽配经营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XX汽配经营部、上海市奉贤区XX汽配经营部、上海市奉贤区XX汽配经营部、上海市奉贤区XX汽车配件经营部等五家汽配经营部进行配送货服务,每月从上述五家汽配经营部取得的营业额即服务费大致在1,500元左右。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张X驾驶的沪CHQ571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X在事发后已为原告吴X垫付住院费32,163.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所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身份材料、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CHQ571小型轿车行驶证、张X的驾驶证、医疗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复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海市奉贤区奉浦社区办事处第二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上海市奉贤区XX汽配经营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XX汽配经营部、上海市奉贤区XX汽配经营部、上海市奉贤区XX汽配经营部、上海市奉贤区XX汽车配件经营部等五家汽配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及各自营业执照复印件、停车装运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和被告张X提供的其为原告吴X垫付的住院费发票、由XX上海分公司出具的皖E2A667普通二轮摩托车定损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确定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不负事故责任,故应由张X对原告吴X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沪CHQ571小型轿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XX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吴X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及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应由张X全部赔偿给原告吴X。

具体赔偿项目中,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XX上海分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对医疗费中的伙食费127.50元予以扣除,即本院对原告吴X因本次交通事故已产生的医疗费实际支持30,495.6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天的标准计算9天,计180元。对营养费,原告诉请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计3,600元。对护理费,原告诉请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计5,694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根据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年的标准对其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计96,451.20元。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工作性质及收入来源,但尚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结合其工作性质,并参照与其工作性质最为接近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898元/月的行业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建议的休息期对其误工费予以计算,计13,286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吴X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为6,000元。对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就医期间必然会产生该笔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对停车费、装运费,本院凭据分别予以支持105元和50元。对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结合交通事故情形及原告受伤部位,系原告必然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对车辆维修费,本院结合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予以支持700元。对鉴定费,系原告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伤残等级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计1,8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计3,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49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694元、残疾赔偿金96,4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3,28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105元、装运费55元、车辆维修费7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62,166.80元。该损失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94元、残疾赔偿金96,4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354.80元、交通费500元、装运费55元、车辆维修费7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121,055元;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医疗费20,49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1,931.2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105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1,111.80元,由被告张X全部赔偿给原告吴X,扣除被告张X在事发后以垫付住院费方式支付的32,163.50元,被告张X还应赔偿给原告吴X8,948.3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给原告吴X121,055元;

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吴X8,948.30元;

三、驳回原告吴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4元,减半收取计1,887元,由原告吴X负担475元,由被告张X负担1,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谷培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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