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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3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380号 原告袁X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何XX,副总经理。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380号

原告袁X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何X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XX与被告马X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的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马XX及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2012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马XX驾驶沪CNS905小型轿车在奉贤区解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菜场路300米处,撞到同方向驾驶人力三轮车行驶的原告并致其受伤。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马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XX不负事故责任。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XX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伤后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现原告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0,525.4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99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7,000元、车损300元,合计123,071.4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马XX赔偿原告损失123,071.40元;2.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XX负担。 

被告马XX辩称,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认可,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具体的赔偿意见与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对原告的鉴定费予以认可,但律师费认为过高,同意负担其中的4,000元。被告马XX在事发后已为原告袁XX垫付医疗费7,782.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认可,确认被告马XX所有的沪CNS905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具体赔偿方面,对原告袁XX医疗费金额确认为10,525.40元,但认为原告袁XX的该部分医疗费已经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理赔,已不存在实际损失,故对医疗费部分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60元。对营养费认可900元/月的标准。对护理费认可900元/月的标准。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袁XX的居住证明、房产信息不真实,认为原告营业执照、工商机读材料不真实,故对原告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不予认可,具体赔偿金额可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衣物损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和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马XX驾驶沪CNS905小型轿车在奉贤区解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菜场路300米处,撞到同方向驾驶人力三轮车行驶的原告并致原告受伤。2012年2月20日,奉贤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XX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月17日,奉贤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袁XX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对伤残程度和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3年1月2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袁XX于2012年2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伤后休息三个月、营养期和护理期各一个月。原告袁XX为此鉴定意见书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因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袁XX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8月23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袁XX重新鉴定一案,因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故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对该重新鉴定一案不予受理。

又查明,原告袁XX户口性质系农业人口,其自2000年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贝港花苑3幢10号201室的房屋,并于2001年4月20日进行房地产权登记,其自购买之日起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内。原告袁XX自1997年10月1日开业经营食品店,并于2003年3月25日设立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XX副食品经营部,后于2012年11月23日设立上海市奉贤区云金副食品经营部,经营性质为个人经营。作为纳税人,袁XX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所属期)按期申报,每月定额5,000元,证明期间缴纳税费2,695元。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马XX驾驶的沪CNS905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袁XX驾驶的车辆为人力三轮车,事故同时造成该人力三轮车损坏,产生维修费300元。事发后,被告马XX为原告袁XX垫付医疗费7,782.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所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身份材料、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CNS905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马XX的驾驶证、医疗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奉贤区南桥镇贝港第五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袁XX的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奉贤区分局共同出具的纳税证明、XX副食品经营部档案机读材料、奉贤区南桥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核准宅基地作为经营场所使用的证明、云金副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确定被告马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XX不负事故责任,故应由被告马XX对原告袁XX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沪CNS905小型轿车在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袁XX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及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应由马XX全部赔偿。

具体赔偿项目中,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袁XX的医疗费已经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理赔,已不存在实际损失,故对医疗费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个人所投保的人寿保险属于给付性保险,与作为补偿性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性质不同,原告以个人支付保费为代价投保人寿保险一般是以追求保险与投资为目的,并非是以减轻加害人的侵权责任为目的,因此原告不因受领了人寿保险给付而影响其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故本院对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法确认原告袁XX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产生的医疗费为10,525.4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天的标准计算13天,计260元。对营养费,原告诉请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计算一个月,计1,200元。对护理费,原告诉请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计算一个月,计1,62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根据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年的标准对其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计80,376元。对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现实生活中,大量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仍然继续劳动自食其力,因此,片面地以一定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标志并对其误工费不予承认的观点,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的国情、社情不符,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个体经营与收入情况,且其误工费诉请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参照鉴定结论建议的休息期限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计12,99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袁XX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为5,000元。对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就医期间必然会产生该笔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对财产损失中的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结合交通事故情形及原告受伤部位,系原告必然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元,对车辆维修费,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袁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损坏,且原告提供有相应维修发票,故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计300元,及本院共对原告袁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支持400元。对鉴定费,系原告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伤残等级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计3,0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庭审中,原告袁XX与被告马XX一致同意由被告马XX负担其中的4,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袁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5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12,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4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19,871.40元。该损失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12,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110,886元;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医疗费5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8,985.40元,因被告马XX在事发后已为原告袁XX垫付医疗费7,782.50元,且原告袁XX同意在本案中就被告马XX已垫付款项一并处理,故扣除被告马XX已给付的7,782.50元,被告马XX还应赔偿给原告袁XX1,202.9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给原告袁XX110,886元;

二、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袁XX1,202.90元;

三、驳回原告袁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计1,381元(已由原告袁XX预付),由被告马XX负担1,258元,由原告袁XX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谷培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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