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133号 原告顾X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季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季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季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柏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男,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万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XX、原告徐XX、原告曹X与被告陈X、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原告曹X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XX、被告陈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原告徐XX、原告曹X共同诉称,2013年1月4日晨,曹V推行电动车在奉贤区浦卫公路与被告陈X驾驶的沪D04817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V受伤后于次日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认为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6,905.50元(以下币种同)、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95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6,000元、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964,110.5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余款由被告陈X与被告XX公司连带赔偿(被告XX公司已给付110,000元)。庭审中,三原告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的护理费11,250元,并变更其医疗费为45,239.50元。 被告陈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认可,认为其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意见同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认可,认为被告陈X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同意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意见同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对于医疗费中不能理赔的自费药12,247元同意由被告XX公司承担。对律师费可由法院依法认定。另,被告XX公司事发后已垫付现金110,000元及抢救费181.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认可,确认被告XX公司所有的沪D04817中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具体赔偿方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对医疗费,认可实际金额为45,239.50元,同时认为有12,247元自费药不能理赔,应由被告陈X与被告XX公司承担;丧葬费认可国家法定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7,045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及交通费可由法院酌情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06时40分许,曹V推行电动自行车在奉贤区浦卫公路与被告陈X驾驶的沪D04817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V受伤后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2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V不承担事故责任。 又查明,曹V户口性质系农业人口,其生前自2004年起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X号,江海村秀南一组镇保比例达到90%以上,秀南区域镇保比例达到70%以上。曹V生前系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曹V系原告顾XX之子、原告徐XX之夫、原告曹X之父。原告曹X系曹V独子。原告顾XX共生育有曹V在内的子女八人。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X驾驶的沪D04817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XX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XX公司事发后已垫付现金110,000元及抢救费181.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所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身份材料、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镇保比例证明各一份、曹V与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曹V工资发放的银行对账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死亡小结、用药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奉贤区柘林镇新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一份、律师费发票、原告曹X的江西省新建县公安局人民警察证等证据及被告XX公司提供的垫付款收条三份、抢救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确定被告陈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陈X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沪D04817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及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X负责赔偿。被告陈X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陈X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代为承担。 具体赔偿项目中,对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为45,23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死亡赔偿金,曹V生前户口性质虽系农业人口,但其自2004年起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村秀南一组X号,江海村秀南一组镇保比例达到90%以上,秀南区域镇保比例达到70%以上,该区域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可以认定为城镇区域,且曹V生前系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即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曹V生前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本院对三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根据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年的标准对其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计803,760元。对丧葬费,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参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691.67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28,150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被告双方确认为7,04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亲属办理事故合理性支出,考虑到一般风俗习惯及原告曹X工作于江西这一事实,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对误工费酌情支持1,000元,即本院对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性支出共计支持3,0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三原告亲属曹V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后果,对三原告必然造成严重精神伤害,故本院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计5,000元。 综上,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239.50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4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性支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942,194.50元。该损失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32,992.50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4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性支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24,947.50元;余款即不能理赔的自费药12,247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7,247元,由被告XX公司全部赔偿给三原告,因被告XX公司已垫付给三原告现金110,000元及抢救费181.50元,且三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以判决形式确定三原告的返还义务,故三原告应返还给被告XX公司92,934.5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给原告顾XX、原告徐XX、原告曹X924,947.50元; 二、原告顾XX、原告徐XX、原告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92,934.50元; 三、驳回原告顾XX、原告徐XX、原告曹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6元,减半收取计6,103元,由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40元,由原告顾XX、原告徐XX、原告曹X共同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谷培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