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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8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848号 原告孙某某,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人乐四村。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诸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广河路。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848号

原告孙某某,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人乐四村。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诸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广河路。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被告母亲),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广河路。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通过相亲活动认识,相处后没多久被告就住进了原告家中,后经双方父母催促于201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在此期间,被告的日常开销和生活方面均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支出和照顾,被告为家庭付出甚少。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琐事争吵不断,且无法进行有效沟通。期间原告多次试图挽回这段感情,但被告均不予配合,甚至于2012年8月份在原告小区门口殴打原告。原告身心受到很大打击,对被告彻底失望,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蔡某某辩称: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只是因为家庭琐事而产生争执,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通过相亲认识,被告于2011年10月份搬到原告家居住,双方于2012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1月起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合,虽然婚后未生育子女,但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来,由于双方缺乏互相交流和沟通,在出现家庭矛盾之后又未采用正确的方式方法去对待,致使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夫妻不睦,但尚无证据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书 记 员 严久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善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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