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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1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1162 号 原告:楼 xx ,男, 1982 年 9 月 7 日 出生,汉族,住 xx 市 xx 区 xx 均 x 村 x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 xx ,浙江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 x ,女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1162 号



原告:楼 xx ,男, 1982 年 9 月 7 日 出生,汉族,住 xx 市 xx 区 xx 均 x 村 x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 xx ,浙江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 x ,女, 1980 年 9 月 27 日 出生,汉族,住 xx 市 xx 区 xx 小区 xx 幢 xx 室,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原告楼 xx 为与被告黄 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 2013 年 6 月 18 日 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旭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规平、金淑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2013 年 9 月 22 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 xx 的委托代理人孙 x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 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 xx 诉称:被告与原告系相识的普通朋友。被告因经营需要,于 2010 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多次借款,均承诺为短期借款,但一直分文未偿,后在原告要求下,双方于 2010 年 10 月 13 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 200000 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 2% ,自结算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须每月按时支付利息,且须于 2010 年 12 月 31 日前 偿还 30000 元。之后,被告仅于 2010 年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 30000 元,未支付利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 17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3 年 10 月 13 日起 按月利率 2% 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黄 x 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黄 x 出具借条向原告楼 xx 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 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 x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楼 xx 借款本金人民币 17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0 年 10 月 13 日起 按月利率 20 ‰并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480 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 300 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旭勇

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

人民陪审员 金淑芳

二 O 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蓝 祖 仙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