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1019 号 原告:刘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 xx 市 xx 区 xx 小区 x 幢 xx 室,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 x 、蒋 x ,浙江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 xx 县 xx 镇 xx 中路 x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被告:邓 xx ,女, 19xx 年 x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 xx 市 xx 区 xx 镇 xx 村 x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被告:周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 xx 市 xx 区 xx 镇 xx 村 x 号,现住 xx 市 xx 区 xx 明珠 x 幢 x 室,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 xx ,浙江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 xx 为与被告季 xx 、邓 xx 、周 x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 2013 年 5 月 27 日 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晓秋、人民陪审员宋旭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2013 年 9 月 12 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 xx 的委托代理人徐凯、被告周 xx 的委托代理人邓 x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 xx 、邓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 xx 诉称: 2012 年 1 月 20 日 和 2012 年 3 月 3 日 ,被告季 xx 、邓 xx 和周 xx (系原告朋友)以做生意经营宾馆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 400000 元(每次借款金额为 200000 元),以 xx 市 xx 商务宾馆做抵押,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计算(即总共每月 8000 元),被告季 xx 和邓 xx 借款同日均分别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和收条并签字捺印。被告周 xx 在两张借条上加盖 xx 市 xx 商务宾馆公章(该宾馆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周 xx 本人)。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 400000 元整及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 200000 元的利息从 2012 年 1 月 20 日起 按月利率 2% 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金人民币 200000 元的利息从 2012 年 3 月 3 日起 按月利率 2% 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季 xx 、邓 xx 未作答辩。 被告周 xx 辩称: 1 、被告周 xx 并未向原告刘 xx 借款,原告诉状中认为是被告季 xx 、邓 xx 、周 xx 共同向原告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以及收条,周 xx 都未在借款人以及收款人处签名。 2 、在借条上虽书写用 xx 市 xx 商务宾馆作抵押,这仅是作为抵押, xx 商务宾馆的工商登记证明其所有者是周 xx ,并不是季 xx 、邓 xx ,其无权将他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经被告周 xx 本人核实,两张借条上面的公章并不是君庭商务宾馆的公章。 经审理查明: 2012 年 1 月 20 日 ,被告季 xx 、邓 xx 向原告刘 xx 借款人民币 200000 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计算。同日,被告季 xx 、邓 xx 向原告刘 xx 出具收条一份。 2012 年 3 月 3 日 ,被告季 xx 、邓 xx 又向原告刘 xx 借款人民币 200000 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计算。同日,被告季 xx 、邓 xx 向原告刘 xx 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材料、借条、收条、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季 xx 、邓 xx 出具借条向原告刘 xx 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季 xx 、邓 xx 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季 xx 、邓 xx 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 xx 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周 xx 未在借条及收条上签字,也无证据证明借条上所盖“ xx 市 xx 商务宾馆”公章系该宾馆日常经营所用公章,故对原告刘 xx 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季 xx 、邓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 xx 、邓 xx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 xx 借款本金人民币 4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 200000 元的利息从 2012 年 1 月 20 日起 ,另本金人民币 200000 元的利息从 2012 年 3 月 3 日起 均按月利率 2% 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 xx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8020 元,由被告季 xx 、邓 xx 负担;公告费 300 元,由原告刘 xx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杏平 审 判 员 叶晓秋 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 二 O 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蓝 祖 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