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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4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456号 原告任××。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许××。 被告舟山市和晟××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大道××厂房××室。 法人代表黄××。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456号



原告任××。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许××。

被告舟山市和晟××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大道××厂房××室。

法人代表黄××。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海区环城西路××楼。

负责人赵××。

委托代理人徐××。

原告任××诉被告许××、舟山市和晟××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任××于2013年5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许××及被告保险××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后因被告保险××申请,本院对原告任××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许××驾驶被告和××公司所有的浙L×××××号小型轿车沿定海区321省道由岑某往双桥方向行驶,6时40分许,途径定海区321省道与应野线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应野线往321省道由东某向西南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认定为被告许××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出现昏迷、头痛、头晕等症状,后送往浙江省舟山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肩腓骨骨折、左踝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脑震荡病症,为此共造成医疗费用49602.21元、误工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80元、电动自行车某某费1500元、护理费4800元、辅助器具拐杖95元、头盔50元、住院期间必需的日用品133元、营养费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损失,共计69460.21元。因被告和××公司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许××驾驶,被告保险××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许××、和××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460.21元;二、被告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误工时间天数10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9926.88元。

被告保险××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本案事故车辆浙L×××××号小型轿车向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并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处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有异议:一、医疗费,对原告医疗费中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不合理用药予以扣除,并且医疗辅助用品属于自费项目,对此部分不予赔付;二、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提供的证明原告本人在社区从事工作,因没有相应劳动合同与工资发放清单佐证,请求不予认可;三、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过长,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四、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乘车票据,由法院结合就诊次数酌情予以认定;五、营养费,须有医疗机构明确加强营养的意见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须由原告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定残证明,否则将不予赔偿;七、头盔、复印费等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原告戴头盔,复印费不在理赔范围,因此对该部分均不予认可。

被告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具体赔偿费用同意保险××的答辩意见,但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已向原告任××垫付11000元,该款要求原告在保险××赔付的费用中直接给付。

被告和××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浙L×××××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和××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许××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内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

2012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许××驾驶被告和××公司所有的浙L×××××号小型轿车沿定海区321省道由岑某往双桥方向行驶,6时40分许,途径定海区321省道与应野线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应野线往321省道由东某向西南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任××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1月18日至12月28日在浙江省舟山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确诊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肩腓骨骨折、左踝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脑震荡病症,住院期间行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出院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分别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7516.96元,门诊花费医疗费2085.25元,以上共计49602.21元。住院治疗期间购买其他医疗用品费用218.50元。期间,被告许××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11000元。原告出院后,浙江省舟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2012年11月18日至2012年12月28日的住院40天期间内需1人陪护。同时,根据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原告休息时间为住院40天,出院后为120天。经被告保险××申请,本院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及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住院及门诊治疗,认为其部分医疗费用与治疗本次外伤无关(具体包括参脉针、硫酸特布他林、蒙脱石散剂、吸入用布地奈德混悬液,合计3634.60元),其余医疗费用合理。被告保险××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浙L×××××号事故车辆属被告和××公司所有,且事故发生时被告许××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和××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费,有司法鉴定意见、病例卡有关病情记载、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伤及相关收费票据相佐证,扣除与本次外伤无关的费用3634.60元后,对原告医疗费45967.61元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因被告认可无异议,且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4800元,被告认为护理标准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与护理费收据,该部分费用发生,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系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舟山市定海区双桥镇浬溪社区为保障其生活,为其提供闸门管理员工作岗位,为此,社区出具证明原告每月1400元的收入,且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正常收入造成损失,结合现有证据,对误工费1400元/月÷30天×40天+1400元/月÷30天×120天=7466.67元予以支持。五、交通费,结合原告门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300元。六、电动自行车某某费1500元,有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且被告认可无异议,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七、营养费1000元,原告诉请合理,且有医疗机构医嘱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残疾,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共计62234.2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11000元,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由被告保险××直接支付给被告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某某费、营养费,共计62234.28元(其中11000元支付给被告许××);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7元,减半收取768.50元,由被告许××负担;鉴定费700元,由原告任××负担5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杨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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