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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6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624号 原告白××。 委托代理人郑××。 被告戴××。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地址舟山市××××楼。 负责人欧阳××。 委托代理人史××。 委托代理人吕××。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624号



原告白××。

委托代理人郑××。

被告戴××。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地址舟山市××××楼。

负责人欧阳××。

委托代理人史××。

委托代理人吕××。

原告白××诉被告戴××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邱依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戴××和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保险××申请,本院对原告误工时间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戴××驾驶浙L×××××号轿车沿舟山市定海区昌洲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弘××大道与××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和被告戴××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舟山医院住院治疗28天,主要伤势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等。出院后,原告因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于2011年9月8日再次入院治疗18天。2013年3月26日,原告因行内固定拆除术入院治疗5天。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被告保险××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285.82元、误工费69437.30元、护理费4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共计208351.12元;二、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86855元,增加医疗费35726.15元和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

被告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为其所有,其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5726.15元和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共计37126.15元,该费用要求原告在保险××赔付的费用中直接给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同保险××意见。

被告保险××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具体如下:医疗费,原告第二次住院(2011年9月8日至9月25日)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另要求剔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均应扣除第二次住院时间,对该两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营养时间同住院时间;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现同意按20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残疾等级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未提供定损单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原告受伤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戴××所述的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5726.15元和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8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浙L×××××号轿车系被告戴××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包括不计免陪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7月11日至2011年7月10日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7月3日至2011年7月2日止。

审理中,因被告保险××申请,本院对原告误工时间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2日,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白××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经多次住院及门诊治疗,评定其误工时间16个月较为合理(包括住院时间)。被告保险××支付鉴定费700元。

以上事实,由被告戴××提供的保单,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案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依法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戴××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并结合本案实际,认为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属合理,可予支持。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陪险),故交强险外应由被告戴××承担的赔偿费用可由被告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另,被告保险××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6月5日最后一次就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外伤进行门诊治疗,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7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法定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保险××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73967.46元,有发票及相关病历予以印证,可予确认。被告保险××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25日)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对该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本次住院系为治疗右侧胫腓骨折后术后所引起右小腿感染,而右侧胫腓骨折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该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且保险××在本院释明后亦未对该次住院治疗的合理性提起书面鉴定申请,由此,本院对被告保险××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用为73967.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1天=153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病情和本地实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标准为90元/天,护理时间为51天,护理费为4590元。4、营养费,根据医嘱和原告的伤势,结合本地实际,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尚属合理,可予支持。5、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但其提供了由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受伤前在该公司从事开槽作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确认按上一年度全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时间为16个月,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36854元/年÷12月/年×16个月=79138.5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解放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6月24日起居住在定海城区至今,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符合证据三性,可予采纳,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且其实际收入并非依赖于土地,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可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年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550元/年×10%×20年=691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08元,该款项计入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势和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鉴定费1200元,由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可予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虽未能提供保险××的定损单,但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有“两车受损”的记载,且被告戴××提供两张修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为1400元,该两项证据相互佐证,对原告电动车受损及花费1400元修理费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4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7396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459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49138.56元、残疾赔偿金79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1400元,共计219134.02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396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459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31912.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400元,共计121400元。被告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613.01元(17226.02元×50%)和残疾赔偿金39654元(79308元×50%),共计48267.01元。因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由被告戴××支付给原告600元(1200元×50%)。事故发生后,被告戴××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5726.15元和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共计37126.15元,扣除其应支付的鉴定费,尚可得36526.15元,为避免讼累,该款可由被告保险××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支付给被告戴××。被告保险××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因鉴定结论与原告诉请略有差距,本院酌情认为由原告部分承担该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21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48267.01元,合计169667.0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中36526.15元支付给被告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25元,减半收取2212.50元,由原告白××负担412.50元,由被告戴××负担18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白××负担200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依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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