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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4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462号 原告程×庆。 委托代理人史文杰,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骝。 被告徐××。 原告程×庆与被告程×骝、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维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
(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462号

原告程×庆。

委托代理人史文杰,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骝。

被告徐××。

原告程×庆与被告程×骝、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维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文杰,被告程×骝、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庆诉称:被告程×骝与原告系兄弟,两被告系夫妻。上海市曲阳路××弄×号6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一人所有的产权房,原告将该房提供给父母居住。2011年,因父亲病重,两被告来探望,后因故暂住看护老人。2011年12月,父亲去世,两被告继续以照顾母亲为由暂住。期间,两被告因家庭琐事与母亲不和,经常发生纠纷,母亲因为不堪忍受以及生活不能自理,与原告商量后于2012年7月住进上海建工医院护理院至今。自此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要求其搬离,但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仍拒不迁出,并在近期擅自将其家具搬进该房屋,企图长期占有该房。原告系该房唯一权利人,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故起诉法院,要求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

被告程×骝、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并非原告所有。程×骝与原告等兄弟三人原与父母一同居住武进路房屋, 1987年父亲单位分配系争房屋给程×骝结婚用,故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并购买了家具。该房分配后实际由程×骝和父母居住使用,原告仍住原武进路房屋。后因为父母不同意两被告的婚事,1988年5月,程×骝从系争房屋搬出至虬江支路×号房屋(以下简称虬江支路房屋),希望矛盾缓和以后再住回去。虬江支路房屋系徐××父亲的私房,两被告居住该房至2002年该房动迁,两被告均为被安置对象,并分得动迁款12万元,该款用于还债。程×骝户口于1994年左右从系争房屋迁往虬江支路,徐××的户口一直在虬江支路。2011年5月,因父母患病需看护,两被告搬到系争房屋居住至今。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骝与原告系兄弟,两被告系夫妻。系争房屋原为承租公房,1997年由原告购买为产权房,产权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房屋由原告及程×骝二人的父母居住。两被告于1988年6月登记结婚,后程×骝户口自系争房屋迁至虬江支路房屋。两被告婚后居住虬江支路房屋至该房动迁,两人均为被安置对象。2011年5月,因父母患病需看护,两被告搬到系争房屋居住至今。2011年12月,原告及程×骝二人之父死亡。2012年6月开始,原告及程×骝二人之母居住护理院。现该房内仅有原告一人户口。

审理中,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出具证明,系争房屋原址为天宝西路××弄×号602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产权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欧阳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两被告婚后一直居住虬江支路房屋,户口亦在该房内,两被告自述在该房拆迁时已获安置利益,故两被告对系争房屋依法并无居住权利。两被告因老人需要照顾于2011年搬入系争房屋,现该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亦要求两被告迁出,故现两被告居住系争房屋缺乏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予支持。不动产的物权以登记为准,两被告认为系争房屋并非原告所有,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对两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骝、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携其物品迁出上海市曲阳路××弄×号602室。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骝、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赖维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管西凤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