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743号 原告上海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 委托代理人黄××。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李×。 原告上海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物业)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5,039.10元(2011年1月-2013年9月);2、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000元。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牛新虹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李×系上海市广中路××弄×号203室房屋权利人之一,该房建筑面积105.31平方米。2003年3月1日,上海南方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上海市广中路×号春满园公寓(三期)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0日止。该小区业委会至今未成立,目前仍由原告按原有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5元收取,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入住后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09年12月,2010年1月起被告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嗣后支付了2010年1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费,目前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5,039.10元。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应支付原告上海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起至2013年9月止的物业管理费5,039.1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应支付原告上海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牛新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