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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4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417号 原告高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a,律师。 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a,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B公司。 负责人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a,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a,律师。 原告高a诉被告A公司(以下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417号
原告高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a,律师。
  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a,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B公司。
  负责人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a,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a,律师。
  原告高a诉被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a的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a,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a、任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a诉称,2012年2月24日21时,被告A公司的员工苗a驾驶牌号为沪xxxxxx的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闵行区龙茗路时,撞上正在前方道路左侧正常步行的原告,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苗a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2个月;取内固定物时休息期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如下损失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食品费336.9元、误工费20,8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816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进交强险理赔,超出部分要求被告A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A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二八责任比例,苗a系该公司员工,其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9,227.8元、护工费1,450元,同时其公司车辆产生牵引费60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律师费要求法院依法处理;食品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1.5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900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任比例赔偿;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实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因原告已主张护理费,故不应该重复计算护工费;认可拐杖费;对外购药费不认可;牵引费不属于理赔范围;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食品费、日用品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1.5天;营养费认可30天/天;护理费认可900元/月;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任比例;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9,089.80元(含急救费368元及外购药4,032元),其中原告医保账号支付77元,被告A公司支付49,012.8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A公司另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50元及拐杖费138元。
  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高a之左胫腓骨下端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2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另行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另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2010年3月至2011年10月,原告居住于本市xx区xx路xx弄xx小区。原告自2011年12月起至今,在C公司担任保安员工作。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9月4日未上班工作。2013年3月15日至20日,原告行二期内固定拆除术。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5月15日,原告亦未上班工作。事发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休假期间,C公司按病假工资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原告正常参保本市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
  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A公司为处理沪xxxxxx车辆支付牵引费600元。
  沪xx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续签证明、居住证明、银行账单明细、养老金缴费凭证、纳税证明,被告A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外购药处方及发票、拐杖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牵引费发票、牵引作业单、单位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A公司员工苗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苗a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本起事故的责任比例,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A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均系原告治疗伤情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A公司支付的外购药费,均有相应医嘱对应,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1.5元,按20元/天的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因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于原告重复主张的食品费,本院不予准许;3、营养费(包括二期手术后的营养费),原告主张的40元/天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400元;4、护理费(包括二期手术后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护理费为3,600元;5、误工费(包括二期手术后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已证明事发前其的工作情况、误工情况及误工费计算标准,但误工证明显示原告的实际误工期已大于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故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及事发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5,5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及伤势,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8、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已证明事发前一年其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现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已致原告十级伤残,其在精神上势必遭受一定痛苦,现结合原告自身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但诉讼代理费的赔偿应以不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为限,现结合被告黄应米的意见,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3,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A公司支付的拐杖费,系为治疗原告伤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9,0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合计114,11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39,0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47,519.80元,应由被告A公司按其责任比例80%赔偿38,015.84元。因被告A公司已支付沪xxxxxx车辆的牵引费600元,故原告应按其责任比例20%赔偿120元。综上,因被告A公司已支付医疗费49,01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及护理费1,450元,故上述钱款经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01,409.04元并退还被告A公司12,704.9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高a人民币101,409.04元;
  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被告A公司人民币12,70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02.89元,由原告高a负担280.58元、被告A公司负担1,12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雪琼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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