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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姜民初字第1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姜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刘××。 法定代理人:孙××。 被告:杨×。 原告刘××为与被告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彬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姜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刘××。

  法定代理人:孙××。

  被告:杨×。

  原告刘××为与被告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彬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孙××、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起诉称:2012年3月30日11时53分许,被告杨×驾驶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宁横线12KM+220M(鄞州区云龙镇王某舲小学东北侧叉口)处,该车车头正前部与由西往东某某通过路口的由原告刘××驾驶的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自行车摔倒在地,造成刘××重伤入院、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先后在宁波明州医院和宁波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139天。后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后重度智能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二级。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因交通事故致使右侧上下肢肌力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四级,遗留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杨×所有的浙B×××××号轿车已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经赔付原告120000元。另经(2012)甬鄞速字第285号案民事调解后,被告杨×现总共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0元。综上,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过错全在被告一方,该事故使原告身心严重受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致使全家失去重要经济支柱,精神情感倍受打击,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的金额外,被告应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的损失:伤残赔偿金758040元(37902元/年*20年*100%)、医疗费201482.43元、误工费28840元(2800元/月*10.3个月)、住院护理费16680元(120元/天*139天)、出院后护理费15280元(80元/天*1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65元(35元/天*139天)、营养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76194元(母亲:12699元/年*15年÷3人;儿子:12699元/年*2年÷2人)、交通费3000元、轮椅费400元、鉴定费4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154181.43元,扣除交强险已付120000元及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由被告再赔偿原告964181.43元(原告起诉时的诉讼标的为990499元,庭审中作了变更)。

  被告杨×答辩称:原告骑自行车经过路口时没有下车推行,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其与原告相撞时其车辆已经开过斑马线,当时其车辆有明显的刹车痕迹,故该事故不应由其负全责;原告的赔偿金额太高,其车子是从他人处转让的二手车,原先车主未投保商业险,其目前无力赔偿,要求依法处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家庭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及儿子孙某尚未成年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责任已作出认定的事实;

  3.宁波明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宁波市第九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201482.43元的事实;

  4.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评估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后重度智能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二级;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右侧上下肢肌力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四级、遗留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期限为损伤之日至智能损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4900元等事实;

  5.宁波明州医院医疗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一人护理的事实;

  6.工资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是宁波佳顺热处理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

  7.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母亲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的事实;

  8.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经本院调解,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3月30日11时53分许,被告杨×驾驶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宁横线12KM+220M(鄞州区云龙镇王某舲小学东北侧叉口)处,该车车头正前部与由西往东某某通过路口的由原告刘××驾驶的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自行车摔倒在地,造成刘××重伤入院、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驾驶重型货车雨天行经事故路口时,未降低车速,未及时注意前方车辆动态情况,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原告刘××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宁波明州医院治疗,住院108天,于2012年7月16日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左额颞顶叶、右颞叶某某脑挫裂伤;3、右侧额颞顶骨多发骨折;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脑肿胀;5、双肺挫伤;6、头皮挫裂伤;7、交通性脑积水。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012年10月9日,原告又到宁波市第九医院治疗,住院31天,于2012年11月9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1482.43元。2013年1月25日,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后重度智能损伤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2013年5月29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开颅减压术等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侧上下肢肌力四级的伤残等级为四级,遗留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智能损害评残日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两次鉴定原告共花去鉴定费4900元。原告出院后花费400元从他人处购买了二手轮椅一辆。

  又查明,原告受伤前为宁波佳顺热处理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646.8元。原告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儿子孙某出生于1996年11月27日;原告父母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告父亲已去世,原告母亲张某某出生于1949年10月10日。

  还查明,被告杨×所有的浙B×××××号机动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经赔付原告120000元。原告曾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2)甬鄞速字第285号民事调解某某定被告杨×赔偿原告41357.84元,包括该41357.84元在内,被告杨×总计已赔偿原告7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驾驶重型货车雨天行经事故路口时,未降低车速,未及时注意前方车辆动态情况,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刘××存在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杨×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分别认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以实际花费的201482.43认定;原告两次住院合计1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4170元,原告要求按35元/天计算依据不足,对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2012年3月30日)至智能损害评残前一日(2013年1月24日),共计300天,原告住院期间139天的护理费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定为16680元;原告出院后161天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其伤情以60元/天认定,原告要求按80元/天计算不予支持,故出院后护理费认为966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也应从受伤之日(2012年3月30日)算至智能损害评残前一日(2013年1月24日),共计300天,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646.8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6468元;原告受伤后需营养支持三个月,本院对其营养费按1000元/月的标准认定为3000元,原告提出1500元/月的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因其系非农业家庭户,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27718.4元(37902元/年*20年*96%);因原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6194元(其中母亲张某某63495元:12699元/年*15年÷3人;儿子孙某12299元:12699元/年*2年÷2人)的请求均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以实际花费的4900元认定;根据原告多处伤残及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就医情况酌定为2000元;原告出院后花费400元向他人购买二手轮椅,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也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112672.83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的120000元,被告杨×应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992672.83元,扣除被告杨×已赔偿的70000元,被告杨×尚需赔偿原告922672.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922672.83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2元,减半收取6721元,由原告刘××负担289元,被告杨×负担6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彬彬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濮佳男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