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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46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4677号 原告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
(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4677号

原告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上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亦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两案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诉辩称,其于2011年7月14日进入上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某某路营业部(以下简称“某某旅行社某某路营业部”)从事韩国旅游产品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另有销售奖金。在职期间,某某旅行社某某路营业部未支付原告工资,仅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销售奖金。2012年4月28日因被告拖欠工资、奖金,没有缴纳社保,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实际工作至当日。之后,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仲裁部门作出裁决后某某旅行社某某路营业部于2012年6月14日注销,而被告系其上级开办单位,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28414元及2012年2月至4月期间奖金13680元;2、被告支付克扣工资的25%补偿金10523.50元;3、被告支付2011年8月14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850元;4、被告支付2011年12月扣发奖金900元。不同意被告诉请。

被告上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诉称,某某旅行社某某路营业部是被告的下属部门,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6月14日注销。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入职,于同年7月21日正式上班,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加奖金,2011年7月因原告无业务,故某某旅行社某某路营业部向原告发放了工资500元。2011年8月、9月原告的奖金中包括了当月的工资,2011年10月起因原告占用公司资金,故某某旅行社某某路营业部未向原告发放工资,现同意按照每月15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某某旅行社某某路营业部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奖金,2012年2月至4月,原告没有业绩,故不同意支付该期间的奖金。原告在某某旅行社某某路营业部处是兼职,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某某旅行社某某路营业部实际未扣发原告2011年12月奖金。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亦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以每月工资1500元标准支付原告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工资13500元;2、被告不予支付原告2011年8月14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69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进入被告下属单位某某旅行社某某路营业部从事韩国旅游产品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2年4月28日。2012年5月4日原告就本案诉请等事宜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6月8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948号裁决书,裁决某某旅行社某某路营业部应支付原告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工资28414元、2011年8月14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690元,并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6月14日某某旅行社某某路营业部注销。现原、被告对仲裁裁决均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各自诉请。

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7月的《付款凭单》予以证明,原告对《付款凭单》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签名时“付款用途”中并无“工资 1500÷30×10”等字样,系被告事后添加。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付款凭单》内容系被告员工陈勇在原告签名前书写形成,均系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不存在添加。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申请对《付款凭单》中“付款用途”内容是否一次书写形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提供的《付款凭单》中“付款用途”栏内“7月21-31日 工资 1500÷30×10”字迹是否一次书写形成进行鉴定。2013年6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307号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载明“检材‘付款用途’栏内的‘7月21-31日’与‘工资 1500÷30×10’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鉴定意见为:检材《付款凭单》上“付款用途”栏内的“7月21-31日 工资 1500÷30×10”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主张双方系兼职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显示原告的工作地点是在某某旅行社某某路营业部,原告在工作期间进行考勤,原告从事的工作亦是某某旅行社某某路营业部业务组成部分,且被告在另案原告王健英的庭审中确认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原告与某某旅行社某某路营业部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的月工资,被告主张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并为此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7月《付款凭单》予以证明,原告对《付款凭单》中“付款用途”内容不予认可,表示其签名时“付款用途”中并无“工资 1500÷30×10”等字样,系被告事后添加,原告并申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被告提供的《付款凭单》中“付款用途”栏的字迹内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而被告在庭审中时明确表示“付款用途”栏的字迹内容系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被告的主张与鉴定意见存在矛盾。现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其月工资为3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2011年7月《付款凭单》内容亦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与另案原告王健英同属销售人员,而本院生效判决认定王健英的月工资为1500元,故现被告主张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原、被告对于2011年7月《付款凭单》中所显示的金额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认为《付款凭单》系发放2011年7月奖金,被告认为系发放2011年7月工资,而根据鉴定意见书显示《付款凭单》上“付款用途”栏内的“7月21-31日”与“工资 1500÷30×10”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7月14日到某某旅行社某某路营业部从事销售工作,被告对此不持异议,而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显示某某旅行社某某路营业部向原告发放工资,故本院确定某某旅行社某某路营业部应支付原告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工资14357元。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现原告自2011年7月14日入职后,某某旅行社某某路营业部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支付原告2011年8月14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84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2月至4月期间奖金,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支款凭单及客户明细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12月扣发奖金900元,被告在2012年8月20日庭审中表示因原告负责应收账款900元未收回,造成公司坏账,故扣除了原告900元;而在2013年8月23日庭审中又称实际未扣除原告900元,支款凭单上“扣900”是财务的备注,某某旅行社某某路营业部实际按大写金额向原告发放,被告的陈述前后不一,存在矛盾,其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工资的25%补偿金,因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应承担的责任已作出新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某某旅行社某某路营业部应为原告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因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上述付款义务,因某某旅行社某某路营业部已注销,故应由其上级开办单位即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某某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4357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某某2011年8月14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2848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某某2011年12月扣发奖金人民币900元;

四、对原告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云娟
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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