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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庄某某,男 被告上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庄某某,男

被告上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上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亦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两案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诉辩称,其于2011年7月14日进入上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某某路营业部(以下简称“某某旅行社某某路营业部”)从事韩国旅游产品销售工作。在职期间,某某旅行社某某路营业部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不按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未发放工资,原告遂于2012年4月28日以口头形式提出离职。现某某旅行社某某路营业部已注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45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上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诉称,某某旅行社某某路营业部是被告的下属部门,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6月14日注销。原告系自动离职,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产生在其离职后,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仲裁对原告的月工资认定错误,原告即使存在加班,但其在职期间未正常出勤,视为已进行了补休,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实际未扣除原告2011年11月奖金,故不同意支付原告2011年11月的奖金。现被告对仲裁裁决亦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不予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月24日期间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69元;2、被告不予支付原告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12天双休日加班工资3310.34元;3、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5953.67元;4、被告不予支付原告2011年11月奖金860元;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某某旅行社某某路营业部系被告下属单位,于2012年6月14日注销。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进入某某旅行社某某路营业部从事韩国旅游产品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2年4月28日以口头形式提出辞职。嗣后,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1月9日作出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217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月24日期间五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69元、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3月11日期间十二天双休日加班工资3310.34元、住院医疗费用5953.67元以及2011年11月的奖金86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遂诉本院请求判决如其各自诉请。

另查明,原告因不服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94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4677号。该案审理中, 被告为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7月《付款凭单》予以证明,原告对《付款凭单》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签名时“付款用途”中并无“工资 1500÷30×10”等字样,系被告事后添加。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付款凭单》内容均系被告员工陈勇在原告签名前书写形成,均系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不存在添加。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申请对《付款凭单》中“付款用途”内容是否一次书写形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提供的《付款凭单》中“付款用途”栏内“7月21-31日 工资 1500÷30×10”字迹是否一次书写形成进行鉴定。2013年6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307号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载明“检材‘付款用途’栏内的‘7月21-31日’与‘工资 1500÷30×10’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鉴定意见为:检材《付款凭单》上“付款用途”栏内的“7月21-31日 工资 1500÷30×10”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月24日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五天,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十二天,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加班日期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平时上班未正常出勤,视为其已安排相应补休,故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某旅行社某某路营业部于2012年6月14日注销,而被告系其上级开办单位,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确认由原告口头提出辞职,原告称其系因某某旅行社某某路营业部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辞职,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告的主张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产生于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鉴于某某旅行社某某路营业部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无法由医保部门进行报销,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住院医疗费用,并无不当,被告要求不予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具体数额,因原、被告对仲裁裁决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2011年11月奖金,原告主张被告在2011年11月奖金中扣除了860元,要求被告返还并为此提供了2012年1月21日的支款凭单予以证明。该支款凭单中“系付”栏载明“11月返利(奖金提成) -扣11.24首尔一地860”,“金额”栏载明“人民币(大写)肆仟叁佰壹拾元正¥4310-860=3450”。被告对支款凭单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实际是按大写金额向原告发放奖金,未扣除原告860元,支款凭单上“-扣11.24首尔一地860”是财务的备注,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不予支付原告2011年11月奖金86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加班工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加班日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某旅行社某某路营业部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应依法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具体数额,原、被告对于计算加班工资的月工资基数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并为此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7月《付款凭单》予以证明,原告对《付款凭单》中“付款用途”内容不予认可,表示其签名时“付款用途”中并无“工资 1500÷30×10”等字样,系被告事后添加,原告在(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4677号案件审理中申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被告提供的《付款凭单》中“付款用途”栏的字迹内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而被告在庭审中时明确表示“付款用途”栏的字迹内容系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被告的主张与鉴定意见存在矛盾。现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其月工资为3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2011年7月《付款凭单》内容亦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与另案原告王健英同属销售人员,而本院生效判决认定王健英的月工资为1500元,故现被告主张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4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被告辩称原告未正常出勤视为已安排原告进行补休,并提供考勤卡予以证明,从考勤卡上未反映原告带团出境情况,且原告系销售人员,被告确认其不是完全“坐班制”,故不能仅以考勤卡确定原告的上班情况;然而,原告虽存在双休日带团工作的情况,但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每周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事实,故本院采信被告已就原告双休日加班安排补休的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某某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月24日期间五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034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某某住院医疗费用人民币5953.67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某某2011年11月奖金人民币860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庄某某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3月11日期间十二天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3310.34元;

五、对原告庄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45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云娟
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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