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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吴某某,女 被告上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吴某某,女

被告上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其于2011年11月15日进入上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某某路营业部(以下简称“某某旅行社某某路营业部”)从事签证工作。在职期间,原告每天需要送、取韩国签证的护照,因此会产生车费,均由原告自己先垫付,某某旅行社某某路营业部在月底或下月发工资时统一结算,现某某旅行社某某路营业部未将原告垫付的车费支付原告。某某旅行社某某路营业部未及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不按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遂提出离职。现某某旅行社某某路营业部已注销,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签证部送、取签证护照所用车费人民币70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4日期间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62.06元;3、被告支付2012年1月25日至4月15日期间6天双休日加班工资2482.75元;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某某旅行社某某路营业部是被告的下属部门,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6月14日注销。某某旅行社某某路营业部未承诺过支付车费,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原告的月工资为1450元,同意按照仲裁裁决金额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仅是口头提出辞职,不说明理由,实际工作至2012年4月28日,之后就不来上班,原告系自行离职,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某某旅行社某某路营业部系被告下属单位,于2012年6月14日注销。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进入某某旅行社某某路营业部从事签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2年4月28日,之后离职,某某旅行社某某路营业部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工资至2012年3月。嗣后,原告因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1月9日作出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217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4日期间三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0元、2012年1月25日至2012年4月15日期间六天双休日加班工资8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因不服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94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4674号。该案审理中, 被告为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450元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付款凭单》予以证明,原告对《付款凭单》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签名时“付款用途”中并无“+四金”、“+补贴奖励”等字样,系被告事后添加。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付款凭单》内容均系被告员工陈勇在原告签名前书写形成,均系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不存在添加。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申请对《付款凭单》中“付款用途”内容是否一次书写形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提供的五张《付款凭单》:检材1(署期为“2011年12月日”、“受款人”为“吴某某”、“金额”为“1400”的《付款凭单》)、检材2(署期为“2012年1月 日”、“受款人”为“吴某某”、“金额”为“3500”的《付款凭单》)、检材3(无署期、“受款人”为“吴某某”、“金额”为“4500”的《付款凭单》)、检材4(署期为“2012年3月 日”、“受款人”为“吴某某”、“金额”为“4500”的《付款凭单》)、检材5(署期为“2012年4月 日”、“受款人”为“吴某某”、“金额”为“3600”的《付款凭单》)中“付款用途”栏内容是否一次书写形成进行鉴定。2013年7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3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检材1《付款凭单》上“付款用途”栏内的“11.18-30.12天.”字迹与“工资+四金+补贴 3500÷30×12天”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二)检材2《付款凭单》上“付款用途”栏内的“12月工资+四金”字迹与“+补贴奖励 1450 1450”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三)检材3《付款凭单》上“付款用途”栏内的“1月工资+四金”字迹与“+补贴奖励 1450 1450”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四)检材4《付款凭单》上“付款用途”栏内的“2012.2月工资”字迹与“+四金费用+补贴奖励 1450 1450”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五)检材5《付款凭单》上“付款用途”栏内的“3月工资”与“+四金+补贴 1450 1450”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存在2012年1月22日至1月2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三天,2012年1月25日至1月26日、2012年3月24日至3月25日、2012年4月14日至4月15日双休日加班六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某旅行社某某路营业部于2012年6月14日注销,而被告系其上级开办单位,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称其曾短信通知某某旅行社某某路营业部负责人选择离开,在办理交接过程中亦向某某旅行社某某路营业部负责人提出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就不干了,可见原告的主张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费,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车费统计复印件及车费发票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送、取签证护照所产生的车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被告确认原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三天、双休日加班六天的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原、被告对于计算加班工资的月工资基数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4500元,而被告主张原告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450元、四金补贴及奖金组成,并为此向本院提供了五张《付款凭单》予以证明,原告对《付款凭单》中“付款用途”内容不予认可,表示其签名时“付款用途”中并无“+四金”、“+补贴奖励”等字样,系被告事后添加,原告在(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4674号案件审理中申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被告提供的《付款凭单》中“付款用途”栏的字迹内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而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付款用途”栏的字迹内容系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被告的主张与鉴定意见存在矛盾,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62.06元及双休日加班工资2482.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4日期间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862.06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2012年1月25日至2012年4月15日期间6天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482.75元;

三、对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签证部送、取签证护照所用车费人民币70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云娟
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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