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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9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943号 原告施某,女,197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某号。 委托代理人施晓栋,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78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某号。 被告吴某某,男,1948年12月31日生,汉族,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943号
 原告施某,女,197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某号。
  委托代理人施晓栋,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78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某号。
  被告吴某某,男,1948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某号。
  原告施某与被告吴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晓栋、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吴某驾驶属被告吴某某所有的沪J-XXXXX轿车,在莲园路近锦绣路撞上原告驾驶的沪M-RXXXX轿车,致原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双方协商,被告吴某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12,500元(人民币,下同),该款于2013年6月2日汇到原告帐户,但事后被告吴某未履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某支付车辆修理费12,500元、查档费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被告吴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被告吴某某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2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莲园路天池新村门口处,被告吴某驾驶属被告吴某某所有的沪J-XXXXX轿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不慎撞到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沪M-RXXXX轿车,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了17,500元。期间,被告吴某曾给付了原告现金5,000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吴某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本人欠施某12,500元,2013年6月2日前还给施某,汇给施某帐户。欠钱人吴某。”嗣后,被告吴某未按约给付原告钱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为此原告支出了查档费1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欠条、查档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审理中,被告吴某同意由其先行承担交强险2,000元限额的财产损失赔偿款,再自行与相关保险公司理赔。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吴某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吴某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车辆修理费17,500元、查档费10元,被告吴某均予以认可,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照准。2、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吴某未按承诺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车辆修理费17,500元、查档费10元,共计17,510元(已给付5,000元,尚需给付12,510元);
  二、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自2013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2,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施某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计58.50元(此款已由原告施某预交),由被告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 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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