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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8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857号 原告xx,男,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1956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433弄30号902室。 委托代理人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857号

原告xx,男,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1956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433弄30号902室。

委托代理人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108弄39号201室。

原告xx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华、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又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0,000元,承诺于2013年6月16日前返还,如逾期不还,愿意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原告2,500,000元。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若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法院起诉,因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将其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433弄30号902室房屋作为抵押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返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二、被告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0元;四、原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433弄30号902室房屋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辩称,确认借款本金为1,680,050元,同意支付原告本金与违约金共计2,000,000元,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其中1,117,050元已由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替被告偿还给案外人上海东方典当有限公司,500,000元已由案外人裴超于2012年12月19日及2013年3月8日替原告支付给被告,563,000元由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其余319,950元由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2、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如逾期不还,被告应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被告将其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433弄30号902室房屋作为抵押以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担保范围为:本金、违约金、因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4、若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法院起诉,因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原告2,500,000元。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办理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433弄30号902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返还借款。2013年7月2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00,000元。原告还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433弄30号902室房屋的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张一平均为该房屋的登记抵押权人,但原告的抵押权登记在先。

审理中,案外人裴超到庭作证,确认于2012年12月19日及2013年3月8日替原告支付给被告500,000元,该款应视为原告借给被告的。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签购单、银行转账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律师费发票、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签购单、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律师费100,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要求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433弄30号902室房屋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xx借款2,500,000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xx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三、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律师费50,000元;

四、如被告xx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的,原告xx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433弄30号902室房屋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计13,800元,由原告xx负担266元,被告xx负担13,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奚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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