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民初字第4280号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林放,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杭州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林放,被告杭州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三清山三日游”,在江西境内某路段,因被告车辆(浙000000)速度太快,剧烈颠簸,原告在座位上被连续弹起掉落,导致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至9月2日在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1年12月14日至12月29日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合计52 646.37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 142元,其中误工费181天×112元/天=20 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天×30元/天=2670元、营养费1200元/月×2个月=2400元、交通费800元。 被告杭州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予以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国内旅游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旅游合同关系的事实。2、95518接报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所在公司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上面详细记录了原告等受伤人员进行治疗的事实。3、门诊病历、CT报告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损害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费收据,护理费收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52 646.37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19日,原告乘坐浙000000号客车参加被告组织的“三清山三日游”。车辆途经江西境内某路段时,因路面不平颠簸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西省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经CT扫描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L5-S1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变”。次日,原告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压缩性骨折”,共住院74天。后原告进入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腹股沟斜疝”,共住院15天。原告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护理费共计52 646.37元(其中护理费为8270元),此款已由被告垫付。 本院认为:原告在参加被告组织的旅游团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丁某某因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用44 376.37元、护理费8270元、误工费20 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8 788.37元,扣除杭州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已垫付的52 646.37元,尚应支付26 142元。此款限杭州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杭州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杭州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丁某某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杭州某某旅行社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崔 白 洁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金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