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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衢商终字第3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衢商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 诉讼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红锋,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衢商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
诉讼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红锋,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建荣,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某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惠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云伟、汪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吴某甲系浙H76×××号轿车车主。2011年1月12日,吴某甲向某甲公司投保了该车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交纳保险费用24667.04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2日17时起至2012年1月12日17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898000元。2011年6月6日,衢州普降暴雨、大暴雨,吴某甲驾驶该车不慎开进路面积水导致车辆受损。吴某甲随即报案,车辆经某丙公司衢州分公司完成车损公估,事故车辆由拖车送至指定维修点某乙公司进行维修,吴某甲花费公估费300元、拖车费1500元。事故车辆经某甲公司勘察定损,由某乙公司完成维修,吴某甲支付了维修费85958元。吴某甲向某甲公司理赔,双方就理赔数额发生争议。吴某甲于2011年11月16日,向金华仲裁委申请仲裁,2012年1月18日,金华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吴某甲的申请。吴某甲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2012年9月13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了金华仲裁委裁决。2013年3月15日,吴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吴某甲车辆维修保险理赔款85958元、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300元,赔偿仲裁费损失4872元,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吴某甲所有的车辆在某甲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因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某甲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现被保险车辆因暴雨遭受车损,并发生施救、公估等费用,某甲公司理应依约赔偿。某甲公司主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而拒绝理赔,原审法院认为,对该事实主张,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吴某甲主张仲裁费用等损失,因该费用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且由有权机关依法决定,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7月25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吴某甲车辆维修费85958元、施救拖车费1500元、公估费300元,合计87758元。二、驳回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取1058元,由吴某甲负担55元,某甲公司负担10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车辆的投保经过直接影响商业险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但原判并未对吴某甲在一审庭审中承认的投保事实予以确认。原审庭审过程中,吴某甲承认车辆是由其和吴某乙(系吴某甲的弟弟)一起前往某乙公司购买,购车合同系由吴某乙签订。同时吴某甲在庭审中还承认购车时该车的投保单、保险条款、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均由吴某乙以吴某甲的名义进行投保并签署。因此,浙H76×××车辆投保商业险时投保单、保险条款、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是在俩人均在场的确认并签字,只是车辆购买人吴某乙是以哥哥吴某甲的名义进行投保,本案实际的投保人是吴某乙,且投保时俩人是在一起,相关保险条款均已同时告知俩人。二、上诉人对车辆商业险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向实际投保人、被上诉人作出提示并予以说明,相关免责条款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三条第十项之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车损险的责任免除事项。上诉人所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以及结合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所承认的投保事实足以认定本案商业险责任免除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上诉人某甲公司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甲答辩称:某甲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并未向吴某甲对机动车商业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虽然商业保险投保单由吴某甲弟弟吴某乙签名,但车辆出卖单位并未交付保险条款及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本案发生暴雨是保险事故的原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方立即报警,并向某甲公司报险。根据上诉人的指示将车辆交由其指定的定点单位进行维修,对于损失也进行了确认。该事实已由多次庭审查明,某甲公司主张发动机损害只是进水所导致并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次,某甲公司也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未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不能因为缴纳了保险费而推定履行了义务。综上,吴某甲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吴某甲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案涉事故是否适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三条约定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车损险的责任免除事项”。本院认为,本案并不适用于该免责条款,理由如下:一、《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栏虽然显示为“吴某甲”,但本案案涉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签字为吴某乙替吴某甲所签,虽然某甲公司认为签字时吴某甲和吴某乙均在场以及保险公司向吴某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该条款对吴某甲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发动机涉水受损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免责条款,但对这一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他们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对吴某甲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因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某甲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而该免责条款中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车损险的责任免除事项与保险责任的约定有矛盾,结合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性质,该免责约定应理解为暴雨、洪水以外,一般情况下导致的涉水行驶。综上,某甲公司之上诉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惠忠
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
代理审判员 汪 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楼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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