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180号 原告阎××。 委托代理人钱维奇,上海市海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 原告阎××与被告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维奇律师、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诉称,被告性格粗暴,动辄出口骂人、动手打人,被告家人住进原、被告的住处后影响原告的生活,感情已不存在,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 被告叶××辩称,自己和原告关系很好,原告家人来吃饭,被告再忙也为他们烧饭。原、被告感情很好,原告是受了外人的挑拨。没打人骂人的情况。被告女儿只是来住几天,现在已经走了,且事先与原告商量过。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未能处理好夫妻矛盾及与其他家人间的矛盾,影响夫妻关系,但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夫妻之情,鉴于原、被告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只要双方念及夫妻情份,多给予对方理解和关心,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阎××要求与被告叶××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项 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