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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6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670号 原告上海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上海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670号

原告上海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上海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6日订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号5幢4楼433室房屋(面积为33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但截止至2012年12月11日,被告共欠付租金18000元,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租金18000元。

被告周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上海某某印刷厂系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号1至12幢房屋权利人,2010年4月19日,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表示该公司(原上海某某印刷厂)所有的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号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29年10月27日止,全部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和管理,并同意办理相关证照。

2、2012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号5幢4楼433室房屋,建筑面积33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 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月租金6000元,付二押二,先支付后使用,每次提前十天付款,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实际履行中,原告于2012年1月7日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保证金12000元。2012年9月12日起,被告未付租金,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单,表示截止至2012年9月12日,被告应付帐款已到期,要求被告至财务室付款。同年12月底,被告撤离系争房屋。2013年3月,原告将系争房屋另行出租,之后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1、原告要求保证金事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被告所欠租金。

2、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公告期满日为2013年8月12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合同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先支付后使用,每次提前十天付款,每两个月支付一次”之约定,2012年9月12日之后的租金,被告应于2012年9月2日前支付,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并于同年12月底擅自搬离系争房屋,被告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租赁合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2012年9月12日至同年12月11日期间租金之主张,可获支持。租赁合同解除日以法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期满之日为宜。同时,根据原告意思表示,被告所付保证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某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号5幢4楼433室之租赁合同于2013年8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8000元;

三、原告上海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某某保证金人民币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莉敏
审 判 员 倪文青
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