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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1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112号 原告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钦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钱某,公司员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112号

原告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钦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钱某,公司员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前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人民币40091.31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440元、误工费人民币1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总计人民币97840元;

二、被告孙某于2013年10月30日前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人民币40091.31元中的人民币3009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营养费人民币2430元、住院用品费人民币189.30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总计人民币38490.61元中的40%计人民币15396.24元,扣除被告孙某已付人民币22000元,原告何某应返还被告孙某人民币6603.76元;

三、原告何某于2013年10月30日前赔偿被告孙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700元、牵引费人民币450元、停车费人民币432元,总计人民币4582元中的60%计人民币2749.2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于2013年9月17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吴大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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