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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2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262号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员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
(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262号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员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股东之一。2012年7月26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决定按股东出资比例向全体股东借款以作临时流动资金之用,后原告出借了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给被告。在被告运营进入正轨后,原告多次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均未理睬,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

原告宋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公司章程,证明原告作为被告股东的身份情况。

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樊某某的身份证明及银行账户信息,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被告代理人樊某某16,000元的事实。

3、2013年2月28日原告代理人孙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程某的通话录音文本及光盘,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笔借款没有书面协议,是口头的,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了16,000元,以现金形式出借了4,000元,共计20,000元,并且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合理性。

4、2012年10月原告与樊某某、程某的通话录音文本及光盘,证明原告在与樊某某谈话时提到20,000元借款,樊某某是予以认可的,按照常理如果原告没有借款给被告或者借款不足20,000元,樊某某应当予以反驳,但其并未提出原告还有4,000元没有支付,反而认可并提及了房租等其他款项。

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证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取款5,000元,其中4,000元交给樊某某用于凑足20,000元借款,取款时由程某陪同,因条件限制无法调取当时的录像。

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被告注册成立前,股东之间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总投资200,000元,其中注册资本100,000元,另100,000元因被告承包的项目已启动,需要现金运转,故被告向股东暂时借款,待被告步入正轨后,再将借款增加为注册资本,因此被告就该部分资金没有向股东出具借条。2012年10月,被告已就增加注册资本一事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该部分资金虽然名义上是以被告向股东的借款存在,但实际上却是股东向被告的投资款。原告只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了被告16,000元,另4,000元却以种种借口一直没有支付。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8月1日的关于股东投资款用途对股东的通知,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本案所涉款项是原告向被告的投资款。

2、程某于2013年7月1日出具的证言,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被告增加的注册资本,是投资款而非借款,同时推翻原告举证的通话录音中原告给被告4,000元现金的说法。

3、2012年10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证明本案所涉款项已经被告股东会决议转为了被告增加的注册资本。

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代理人以诱导方式引导一个对公司法不甚了解的小女孩按照原告代理人设置的问题回答,有很多是不准确不真实的,是碍于朋友面子回答的,且对原告给付被告4,000元现金的说法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樊某某在讲话,但是原告偷偷录音,樊某某并不清楚,且该录音中充满了原告对樊某某的人身攻击,被告已经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将借款转为了注册资本;至于樊某某没有提到原告尚有4,000元未付,没有提到并不能代表已经支付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取款,不能证明原告取款后将钱款交给了被告。

原告宋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见过该通知,被告也无证据证明通知到了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既然如被告所述答辩状并非证人书写,那么答辩状与证言应该是有出入的,但该份证言使用的词汇却与答辩状完全一致,可以推定是事先统一口径的,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已经认可了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现被告法定代表人却又出具了该份证言用于推翻之前的通话录音,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因此不可以撤回之前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且原告代理人并没有用诱导的方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只是就事实发问,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与原告代理人的通话录音更具有真实性,应被法院采纳。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2年10月15日召开股东会,应至少提前15天通知股东,但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因此根据公司法和被告公司章程,该份决议是无效的;股东会决议中没有原告的签字;股东会决议中没有明确增资的比例,缺少法定要件,是无效的。补充一点,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形成时间也有异议,原告认为该2份证据并不是在落款时间当时形成的,可能是后补的,如有必要的话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2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汇款16,000元至被告代理人樊某某的账户。原告表示被告按股东出资比例向全体股东借款用以资金周转,因原告银行账户余额有限,故只先转了16,000元,后又以现金形式将4,000元交给了樊某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2月28日原告代理人孙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程某的通话录音一份,程某在通话中确认当时是口头商定被告向股东借款,原告通过转账出借16,000元、现金出借4,000元给被告。被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程某正在开车,未听清通话内容,且碍于朋友面子,又受到原告代理人的诱导,故其回答并不准确。

被告表示确实收到了原告16,000元汇款,但并未收到过4,000元现金,且该16,000元系用于增加被告注册资本,只是暂时以借款的形式存在,2012年10月15日被告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将该笔款项转为了注册资本。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时间为2012年8月1日的关于股东投资款用途对股东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在注册资本外,公司按股东出资比例接受投资款,此投资款以公司向股东借款的形式暂时存在,其中原告占公司20%股份,向公司投资20,000元,若公司形成增资决议,则此投资款转为增加的注册资本,不再作为借款归还,若在公司注册之日起一年内没有形成增资决议,则此借款将在六个月内归还,不计利息。被告又向本院提交了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为200,000元。对于上述两份证据,原告表示均不知晓,也未收到过任何通知。

被告法定代表人程某于2013年7月1日出具证人证言一份,并到庭作证推翻2013年2月28日与原告代理人孙某某的通话录音内容,表示本案所涉款项只是暂时以借款的形式存在,现已转为了被告注册资本,且原告只转账支付了16,000元,其在通话录音中陈述原告在樊某某家中给了樊某某4,000元现金是错误的。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的股东为程某、樊某某和原告,程某系法定代表人。被告亦表示就增加注册资本一事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借款关系,被告并未否认,只是表示该借款已转为股东出资,对此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程某在通话录音中已确认本案所涉款项属于借款,且被告在审理中亦表示本案所涉款项是以借款形式存在,若形成增资决议则转为注册资本,否则即作为借款归还给股东,现被告并无足够证据证明就增加注册资本一事形成了决议,亦未就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虽然原告为被告的股东,但并不能因此认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就是股东出资。而关于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表示因其银行账户余额有限,故其后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樊某某4,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被告法定代表人程某在通话录音中对此并无异议,并主动提及是在樊某某家中给的,且原告又提交了银行取款记录等予以佐证,原告的陈述与提交的证据互为印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说法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就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至今未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程某到庭作证推翻之前通话录音的内容,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出具的证人证言并不具有可信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某某借款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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