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3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335号 原告上海某某a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b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职员。 被告秦某。 原告上海某某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a公
(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335号
  原告上海某某a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b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职员。
  被告秦某。
  原告上海某某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a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b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b公司)、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映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a公司诉称: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先后与被告某某b公司签订了多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某某b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并按时支付价款。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而某某b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应货款,截至起诉之日,某某b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53,477.5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另外,根据双方所签的购销合同约定,某某b公司如未按期付款的,则按照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五的标准作为每日延期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共计144,584.20元。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某某b公司、秦某某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与承担协议,根据该协议,两被告均确认某某b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453,477.51元的事实,且由秦某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两被告均未按约付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某某b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53,477.51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44,584.2元、判令秦某对某某b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453,477.51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同时放弃了对律师费的主张。
  被告某某b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查看发现,合同约定某某b公司付清货款之后,货物的所有权方转移至某某b公司名下,未付清货款的,不应转移所有权。从钢材行业而言,一般以货权的转移作为提货的依据。五份合同的签订日期分别是9月17日、9月29日、10月22日、10月25日、10月31日,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分别是10月16日、10月28日、11月2日、11月24日、11月30日。但刘某某从11月3日起失去联系,按照常理,如果无法联系到刘某某,此后的合同不可能签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无异议。
  被告秦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将所有合同的金额加诸于秦某,企图敲诈秦某,该份协议是受欺诈和胁迫所签。实际的操作由刘某某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进行。收货收据上写加盖公章回传,回传电话是558999**,但秦某从未向该电话发过传真。其上公章是11月29日晚上张某拿着某某b公司的公章加盖的,在(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67号案件(以下简称第67号案件)庭审中王某某自己承认公章由原告人员加盖。秦某联系了某某经侦支队的戴警官,戴警官调查后认为刘某某可能被人胁迫,故仅予以立案而未通缉。目前仍未找到刘某某。刘某某与其他单位也有经济往来,但其他单位未起诉两被告而起诉刘某某,说明某某b公司的实际业务均由刘某某操作。2012年11月29日的协议不是秦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晚王某某打电话与秦某商量怎样找到刘某某,他带着张某、李某某一起到秦某家。王某某拿着一份两页纸的协议,协议的内容是:某某b公司的股东是宁波某某c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c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表弟刘某某d,某某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某的妻子李某某e,某某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刘某某,秦某与本案无关;如果秦某配合原告起诉刘某某,原告则不起诉秦某。当时秦某只得签名并加盖某某b公司的公章。秦某愿意配合原告起诉刘某某,但原告的方式让秦某感到害怕。王某某把秦某拉到一处,张某就使用某某b公司的公章加盖了骑缝章。秦某要求原告给秦某一份协议,但原告未给。秦某无能力偿还145万元,不可能明知协议的内容还签字。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无异议。
  原告某某a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证明某某b公司认可对原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秦某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2、销售合同5份,证明原告与某某b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3、收货收据5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某某b公司对此也确认。
  被告某某b公司、秦某对原告某某a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第2页落款处的公章是秦某所盖,签名也是秦某所签,但骑缝章不是两被告加盖的,是某某a公司的员工张某所盖;按照常理加盖骑缝章时第1页都会放在第2页的上方,但这份协议刚好相反;这份协议的第1页两被告均未看过,不是两被告确认的事实。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清楚,某某b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在秦某手中,一直在刘某某处;5份合同及收据上某某b公司的公章均是秦某于2012年11月29日在原告要求秦某配合其签订协议的时候所盖,骑缝章也不是秦某所盖。
  被告某某b公司、秦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通话往来记录,证明秦某从来没有与558999**这一号码传真过文件,合同不是秦某所签。
  原告某某a公司对被告某某b公司、秦某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其上未加盖电信公司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
  某某b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成立,当前法定代表人为秦某某,股东为刘某某d及秦某。
  原告与某某b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9月29日、10月22日、10月25日及10月31日签订了金额为376,567.95元、336,804.30元、343,808元、442,522.75元及126,000元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某某b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其中9月17日的合同约定某某b公司应于9月19日16点前支付45,106.95元,余款于10月16日16点前付清;9月29日的合同约定某某b公司应于10月28日16点前付款;10月22日的合同约定某某b公司应于11月21日16点前付款;10月25日的合同约定某某b公司应于11月24日16点前付款;10月31日的合同约定某某b公司应于11月30日16点前付款。合同均约定由某某b公司自提、原告收到全额货款后将货物所有权转移给某某b公司、逾期付款则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落款处均加盖了原告及某某b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此后,某某b公司分别于9月18日、9月30日、10月21日、10月26日及11月2日出具收货收据,确认收到331,461元、336,804.30元、343,808元、442,522.75元及126,000元的钢材。审理中,原告自认某某b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453,477.51元未付。
  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确认自2012年4月25日起某某b公司不定期向原告购买钢材,每次均签订销售合同并由某某b公司出具收货收据;截至2012年11月29日某某b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53,477.51元及违约金144,584.2元,因秦某为某某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自愿对某某b公司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落款处,由原告盖章且由秦某签名并加盖某某b公司公章,随后由原告工作人员张某持某某b公司公章在协议两页上盖章作为骑缝章。当日,秦某同时在上述五份销售合同及五份收货收据上加盖了某某b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曾就本案事实起诉至本院,本院立案为第67号案件,因在审理中本院认为该案的相关事实可能涉及刘某某,而刘某某涉嫌刑事犯罪,且宁波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已立案侦查,故将该案移送至宁波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处理,但该局未予并案侦查,将该案卷宗退回。原告遂重新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某b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某某b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已经过某某b公司确认,则某某b公司理应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辩称某某b公司实际由刘某某负责、合同专用章在刘某某处,对此秦某并未举证证明。某某b公司辩称刘某某于11月3日失去联系,失踪后签订合同并不合理,但某某b公司对刘某某与某某b公司之间的联系、刘某某失去联系的时间均未举证证明,而且最后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10月31日,早于11月3日。秦某辩称对系争业务的发生并不清楚,本院认为,秦某作为某某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某某b公司的管理、持有某某b公司的公章,应当明知在合同及收货收据、协议上盖章的行为后果将由某某b公司承担。两被告辩称某某b公司有无收到货物并不清楚,货物所有权并未转移。但本院认为,即使该五份合同并非由秦某经办,其加盖公章的行为可以视为某某b公司对五份合同成立及原告交货的进一步确认。秦某辩称其证据可以证明其未与558999**号码联系,但秦某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其也未证明365137**号码的实际使用人及与本案的关系,即使365137**号码由秦某本人使用,也不能排除秦某或者某某b公司使用其他号码与558999**号码联系的可能性。秦某辩称原告证据中协议的第一页并非当日所见的协议第一页,但对该协议两页纸上加盖的作为骑缝章的某某b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秦某对某某b公司公章具有管理义务,该骑缝章虽然由张某加盖,但其持有某某b公司公章的行为应视为经过了秦某的同意,何况加盖骑缝章的行为发生时秦某本人在场,故原告作为证据的协议内容前后具有连续性,可以约束某某b公司及秦某。秦某辩称该份协议受欺诈、胁迫所签,但对此秦某未举证证明,本院注意到,秦某在签订该协议后既未报警也未提出撤销协议,其陈述与其行为于理不合。综上,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均不予采信,原告可以依照协议,要求某某b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要求秦某承担连带责任,秦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某b公司追偿。原告自行就低调整违约金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b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a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453,477.51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b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a实业有限公司以1,453,477.51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秦某对被告上海某某b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秦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某某b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40.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某某b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被告秦某对被告某某b公司的上述支付诉讼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映红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笑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