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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4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456号 原告:陈××。 被告:何××。 原告陈××为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456号








原告:陈××。




被告:何××。




原告陈××为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09年1月14日,被告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原告并无资金可借,而原告的侄孙女俞某某有部分资金放置在原告处,故原告与俞某某协商后,由被告向某某玲出具一份借条,原告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借期为1年。2010年1月14日,上述100000元借款借期届满,被告提出欲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考虑到被告之前能按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故原告再次与俞某某协商后,原告将俞某某放置于原告处的200000元资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某某玲出具一份300000元的借条,担保人仍为原告,借期仍为1年。双方将原先的100000元借条撕毁。




2011年1月14日,上述300000元借款借期届满。应原告要求,被告向某某玲重新出具一份借条,载写借期为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原告再次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时被告的朋友王某某也作为担保人签字。双方将之前2010年1月14日的借条撕毁。对上述的300000元借款,被告以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但2012年5月至今仅仅支付利息共计30000元。因原告系保证人,又与俞某某是亲戚,碍于情面向某某玲出具借条,为被告偿还了300000元借款,并垫付了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止的利息共计37500元。




之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3年5月2日从兰州老家邮寄一份新的借条给原告,载写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先向某某玲出具的借条作废。但之后,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37500元。




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当日就该200000元以及之前已经借到的100000元,向某某玲出具一份300000元借条,并约定担保人为原告的事实;




2.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向某某玲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月14日借条约定的借期届满后,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的事实;




3.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的借条及邮寄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于2013年5月2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的事实。




被告何××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因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除原、被告签名之外,另有一个“王某某”的签名,但该签名在借条落款时间之后,并未明确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原告也陈述“王某某”虽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实际并未参与本案借款事宜,现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还款,故“王某某”与本案并无实际关联。




本案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200000元。




2011年1月14日,被告向某某玲出具一份借条,载写“今借到俞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时间二〇一一年元月十五日起一年整”。被告签名及落款时间下方有记载“王某某”名字,另起一行有原告书写的“担保人陈××”字样。




2013年5月2日,被告从兰州向原告邮寄一份借条,载写“今借到陈××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以前借余某某借条作废,以此借据为准”。该借条下方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并落款时间书写为2013年1月14日。原告于2013年5月5日收到该份借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已将俞某某放置其处的300000元借款本金陆续交付给了被告,虽然其当前仅提供200000元的交付凭证,但被告之后向某某玲、原告出具的借条均载写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证明被告收到的借款本金实际为3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向某某玲出具的借条表明,被告原本系向某某玲借款,原告系作为借款的保证人。现原告主张其已经履行担保责任,替被告向某某玲偿还了全部借款,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记载“以前借余某某借条作废,以此借据为准”内容,故可以证明原告确实已向某某玲还款,且被告已经明知。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其提交的两份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证明原、被告自愿将担保追偿关系转为借款关系。虽然借条落款时间不实,但仍可以证明被告自愿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出具该借条之后并未及时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7500元的利息,但原告未举证责任其垫付利息的事实,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也未提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相关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3元,减半收取计3181.50元,由原告陈××负担281.50元,由被告何××负担2900元;财产保全费2208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和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谢 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华飞儿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