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455号 原告:郑××。 被告:何××。 原告郑××为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09年8月份,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的丈夫王某某借款100000元,王某某同意后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100000元本金,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8月12日,被告提出再向王某某借款100000元,王某某同意后再次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100000元本金。被告亦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年三个月后将连同所有200000元借款和100000元利息一次性支付给王某某。双方当场将原100000元借条撕毁。 但200000元借款借期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100000元利息,也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在原告、王某某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承诺将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全部200000元借款,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息,仅于2012???5月份前后支付80000元,于2012年年底支付16000元(具体时间记忆不清),上述96000元也仅仅是履行之前2010年8月12日借条约定的100000元利息。对2011年12月7日借条约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原告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的利息36000元,2013年1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审理期间,原告降低对2013年1月1日之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 原告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向原告丈夫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王某某借款共计200000元,并承诺一年三个月后将连同所有200000元借款和100000元利息一次性支付给王某某的事实; 2.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并承诺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何××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因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另,原告自认2012年5月份前后及2012年年底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共计96000元,虽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自认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8月12日,被告向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写其已向王某某借到现金100000元,借期为一年三个月,用以“投入巴中房产”,届时将连同原借款100000元,合计为200000元,到期本息300000元一次性付清。 2011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写其已向原告借到现金200000元,借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个季度支付一次利息。 此后,被告于2012年5月份前后向原告支付80000元,于2012年年底支付16000元。 另查明:王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借条项下的本金已交付而生效。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且由原告持有两份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与王某某均同意将借款关系主体变更为原告与被告。故该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为有效。被告之后向原告支付了96000元,虽原告主张该款项元均为支付2010年8月12日借条项下的利息,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已经变更了原借条约定,原借条不再有效,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96000元款项性质有约定,故本院认为,该96000元应当优先抵充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产生利息36000元,其余部分应当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140000元。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该部分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对其诉请的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其诉请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以1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计2420元,由原告郑××负担870元,由被告何××负担1550元;财产保全费1700元,由原告郑××负担480元,由被告何××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和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谢 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华飞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