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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4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442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袁××。 被告:何××。 原告陈××为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
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442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袁××。




被告:何××。




原告陈××为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起诉称:2011年1月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计算,借期为1年。同日,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交付300000元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双方口头约定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亦每月向原告支付6000元利息,但借期届满后并未按约偿还本金。




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2012年2月7日向原告再次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期为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利息仍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计算,且原借条作废。此后,被告每月支付6000元利息直至2012年6月6日。对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应付利息78000元,被告仅于2013年2月8日支付50000元,此后再未付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至2013年7月6日止尚欠的利息28000元,并支付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算自2013年7月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1年1月7日的宁某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30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




2.被告于2012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借条作废,被告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的事实;




3.宁某银行交易明细账6份,用以证明被告以月利率2%的标准,每月支付6000元利息给原告,直至2012年6月6日止的事实;




4.宁某银行交易明细账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汇款50000元,以支付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应付的部分利息的事实。




被告何××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但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证据3表明被告曾在数???内定期向被告支付6000元的利息,证明双方实际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3、4仅为部分利息支付的凭证,但原告自认被告对2012年6月6日之前的利息支付完毕,该自认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300000元借款本金。




2012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写“今借到陈××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借期自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利息按月结清。




在上述借款关系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6000元利息,直至2012年6月6日。此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款项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月7日向被告交付300000元借款本金,双方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于2012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期至2013年2月6日届满,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虽然该借条载写的利息标准并不明确,但被告定期以6000元标准支付,故可认定双方实际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在借期内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6日止,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被告应付利息共计48000元,其已付50000元,其多支付的2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2012年2月7日之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98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其他本金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298000元,并支付原告以29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2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计3110元,由被告何××负担;财产保全费216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和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谢 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华飞儿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