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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5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503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50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实业
(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503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50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璩某某,上海市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开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璩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租赁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某号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用于开展宾馆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在2012年12月前将房屋交给原告,双方办理移交房屋手续,同时被告在四个月内安装315千瓦电量到指定位置。后原告交付被告押金40万元,但被告仅在2013年2月17日将315千瓦电量安装完毕,也没有安装到原、被告商定的位置。另外,房屋严重漏水,电梯没有安装或无法运转。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在2013年3月底完成了捉漏和房屋电梯的安装、维修工作。但在交房时,被告竟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0月的租金60万元,否则视为原告违约,被告将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在先,至今未交房,要求被告确认起始租金计算日期为2014年2月1日,但无任何结果。现要求:一、判令解除双方在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押金40万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是严格依合同约定交付租赁房屋给原告,315千瓦供配电已安装到位;电梯已安装并通过检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合同约定双方不得解除合同。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某号房屋出租给原告,建筑面积10792.42平方米,被告同意原告租赁该房屋作为商场、宾馆酒店、办公等使用,租期共14年零10个月,被告给予原告的装修期限为10个月,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该期限内被告免收原告的租金。起租之日自2013年10月1日始至2027年9月31日止。双方约定前二年租金为240万元,即自2013年10月1日始至2015年9月31日止,按此标准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但自2015年10月1日起直到租赁期满,租期每满两年,原告在前一年租金的基础上,每天每平方递增6%,直至合同期满。本合同签订三日之内,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履行合同保证金40万元。

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一个月内,被告即将出租的房屋给原告装修(具体交付时间以乙方书面通知为准),第一季度租金即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合计60万元由被告将315千瓦的配电容量安装到该栋楼后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合同还约定双方不得解除本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4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2年11月17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制作室外广告牌进行招商,并于2013年2月21日在“赶集网”发布涉案房屋的招租信息。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2月将315千瓦的配电设施安装完毕。另外,被告还委托案外人对系争房屋进行外墙裂缝及外墙面防水施工。2013年3月3日原告曾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庭审中,被告表示未收到。同年3月27日,被告发函催交房租60万元。原告收函后于同年4月16日致函被告,认为被告未履行交房义务,要求解除合同,该信函因逾期被退回。同年4月19日原告即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被告表示系争房屋钥匙已在2012年10月即交给原告,只是没有办理书面移交手续,否则原告也不可能知道房屋漏水的情况。被告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委托他人进行防漏水施工。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被告一直没有交付房屋。

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并按约支付租金人民币60万元整。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双方已经失去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房,被告缺乏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的房地产权证,原、被告的信函、照片、发票、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对双方争议的系争房屋的交付,合同有明确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某某公司即将系争房屋交给某公司装修,具体时间以某公司书面通知为准。但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书面通知某某公司交房,因此造成系争房屋未能交付的责任在某公司。某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安装完毕315千瓦的配电设施,对系争房屋也进行了补漏维修,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在315千瓦的配电设施安装到系争房屋后某公司即将第一季度租金60万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支付给某某公司,故某某公司反诉某公司要求支付第一季度租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系争房屋现已符合交付条件,某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某某公司交房,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而且某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因此某公司现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押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上海某某实业公司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止的租金人民币6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 300元,减半收取3 6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9 800元,减半收取4 900元,由原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开 红

二○一三年 九 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海 娜

审 判 员 张开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海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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