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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2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246号 原告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某公司工作。 被告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246号
  原告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某公司工作。
  被告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室。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4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74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500元。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吴琦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被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室房屋的产权人之一,原告为该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2007年4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4,747.50元属实。审理中原告放弃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于法不悖,本院自可准许。被告辩称小区存在防盗门损坏致被告妻子遭人尾随抢劫、保安值班时候睡觉、监控室无人、楼道进出口有蜘蛛网、电梯上有小广告等情况,因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不构成其减免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若主张原告行为造成其损失的,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2007年4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74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吴 琦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褚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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