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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法民初字第020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 (2013)梁法民初字第02019号 原告重庆市某某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某某县某某镇名豪商贸区某某幢某某层1、2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88年某某月29日出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


(2013)梁法民初字第02019号



原告重庆市某某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某某县某某镇名豪商贸区某某幢某某层1、2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88年某某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县人,住重庆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14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县人,住重庆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街3号附1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

被告唐某某,女,195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县人,住重庆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4组45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

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县人,住重庆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街3号附1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谭某某,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县人,住重庆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街211号附3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谭某某,男,195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县人,住重庆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街211号附3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市某某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谭某某,谭某某,唐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谭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谭某某于2012年7月12日在原告处办理借款1笔,借款本金80
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9日前偿还,担保人谭某某、唐某某、张某某、何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息,余欠借款本金76
360元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其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由被告谭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
360元,及利息、罚息;由被告谭某某、唐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谭某某,唐某某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应当偿还,但我们家庭困难,暂时不能偿还,请求原告减少利息。

被告谭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出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重庆市某某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为贷款人,被告谭某某为借款人,被告谭某某、唐某某、张某某、何某某为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二部分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履行了发放给被告谭某某借款的义务。2012年9月11日,经贷款人谭某某申请展期,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展期协议》,该笔借款展期至2012年11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催收,被告谭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及结算利息至2013年7月1日止,现被告谭某某尚欠原告借款76
360元,及2013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谭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
360元,及利息、罚息;由被告谭某某、唐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谭某某、唐某某的答辩、原告提供的经被告谭某某、唐某某质证无异议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及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被告谭某某、唐某某的答辩、原告提供的经被告谭某某、唐某某质证无异议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重庆市某某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谭某某、谭某某、唐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签订的借款和担保合同成立,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从签订合同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取得贷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和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不仅承担履行偿还尚欠原告借款76
360元及利息的义务,而且还应当承担履行给付原告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谭某某、唐某某、张某某、何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某某偿还原告重庆市某某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6
360元及从2013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和罚息,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时付清。

二、由被告谭某某、唐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谭某某,谭某某,唐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4元,减半收取9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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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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