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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0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永嘉县上塘县前路。 负责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县德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桥下镇六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永嘉县上塘县前路。
    负责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县德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桥下镇六岙村。
    法定代表人:周甲。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永嘉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永嘉县人民法院(2013)温永城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某乙县德宝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浙C×××××小型轿车在被告某甲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永嘉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为8892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2012年8月20日9时5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周乙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永嘉县岩头镇往枫林镇方向行驶,途经永嘉县岩头镇楠溪江二桥西侧桥头追尾碰撞黄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在对向车道与邹某某驾驶的浙C×××××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甲当场死亡及多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邹某某没有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浙C×××××的拖车费450元及车辆修理费57000元,并支付了驾驶员周乙的医疗费等费用。后原、被告对被告应承担的理赔金额发生争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且驾车人周乙具有驾驶资格,本案中亦不存在其他可以免除或减轻被告保险责任的情形,故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辩称车上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应先扣除对方电动三轮车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该院认为,黄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而行政管理部门并未将黄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的管理范某,黄甲在客观上不能参加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本案中周乙的人身损失应属被告的理赔范围。对被告主张机动车损失理赔款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计算的辩解,该院认为,车辆损失险系财产保险,以被投保机动车为投保标的;虽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二项载明机动车部分损失的赔款计算方法为:“赔款=(实际修复费用-应某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但该保险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约定的机动车损失赔款的计算方式将第三者侵权部分直接在理赔款范围内扣除,减轻了被告对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法律也已明确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主张直接将第三人侵权部分在理赔款中扣除,显然减轻了自己的理赔责任,可见该条款系免除自己部分赔偿责任的条款,而被告未在合同条款中将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亦未证明其已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对被告主张机动车损失理赔款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计算的主张,亦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该院作如下认定:
    一、车上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被告对周乙的医疗费4989.73元及误工费472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周乙的护理费标准及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则周乙一天所需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为110元,即使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按8天时间计算,周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也已超过车上责任险的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应在车上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理赔款10000元。
    二、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的损失:被告对保险车辆的修理费5700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拖车费450元,系防止或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属被告的理赔范围。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57000元及拖车费450元。
    综上,原告依保险合同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公司永嘉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某乙县德宝机械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0000元;二、被告某甲公司永嘉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某乙县德宝机械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7450元。如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某甲公司永嘉支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某甲公司永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车上人员险的理赔范围应先扣除对方某动车交强险应支付的赔偿限额。本案黄甲的电动三轮车虽未能投保交强险,其也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第二,邹某某虽无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规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一审法院未追加邹某某承担交强险的责任,不符合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某乙县德宝机械有限公司口头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第二,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不可能追加没有保险关系的第三人邹某某参加诉讼。且上诉人可以先赔偿再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邹某某的车也是在太平某保险公司投保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死者黄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属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范围内,故其虽未投保交强险,但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某甲公司永嘉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某乙县德宝机械有限公司车上人员保险赔偿金10000元。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无责方邹某某并非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不应参加本案诉讼,上诉人某甲公司永嘉支公司一审中也未申请追加邹建权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未追加邹某某参加诉讼并无不当。至于邹某某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无责项下的责任问题,因其投保也为太平某保险公司,该问题应在本案处理后由太平某保险公司内部予以解决。综上,上诉人某甲公司永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永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某某审判员胡某某代理审判员黄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郭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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