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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10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温州市龙湾盛达皮鞋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盛达路3号,机构代码:84522684-5。 法定代表人:诸葛甲。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温州市龙湾盛达皮鞋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盛达路3号,机构代码:84522684-5。
    法定代表人:诸葛甲。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上诉人某温州市龙湾盛达皮鞋厂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某温州市龙湾盛达皮鞋厂于1992年成立,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原告建有一处厂房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二期工业区,门牌号为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盛达路3号,土地使用面积为1277.9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温某某(2012)第2-287129号。2012年2月初,原告合伙人诸葛汉炎以某温州市龙湾盛达皮鞋厂的名义与被告郑某某以温州巴藜雨集团的名义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被告以温州巴藜雨集团的名义承租某温州市龙湾盛达皮鞋厂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盛达路3号的厂房,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2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年租金50万元,租金一年支付一次,下期租金应提前7天支付,逾期支付,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拖欠天数乘以所欠租金总额的2%计算;某温州市龙湾盛达皮鞋厂应支付温州巴某雨集团175万元,其中50万元作为第一年租金,125万元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当日付请。2012年2月6日刑德利和郑某某将其在某温州市龙湾盛达皮鞋厂的股权变更给诸葛乙和周某某,但某温州市龙湾盛达皮鞋厂并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125万元。2012年12月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诸葛汉炎、周少波将其在某温州市龙湾盛达皮鞋厂中的股份转让给诸葛甲、诸葛丙、张甲、张乙、朱某某等五人。另查明在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查询权限范围内无温州巴某雨集团信息。
    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以温州巴某雨集团的名义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郑某某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已实际使用厂房一年多,双方的厂房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以温州巴某雨集团名义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但在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查询权限范围内无温州巴某雨集团信息,被告也没有提供温州巴某雨集团的信息,故认定厂房的实际承租人为郑某某。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注明某温州市龙湾盛达皮鞋厂应支付温州巴某雨集团175万元,其中50万元作为第一年租金,125万元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当日支付。刑德利和被告郑某某已于2012年2月6日将其名下在某温州市龙湾盛达皮鞋厂的股份变更到诸葛乙和周某某名下,而某温州市龙湾盛达皮鞋厂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125万元,显属违约。现被告要求将某温州市龙湾盛达皮鞋厂欠其的125万元作为租金直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125万元的欠款系被告与诸葛乙、周某某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某温州市龙湾盛达皮鞋厂没有关系,该院认为被告与某温州市龙湾盛达皮鞋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明确该债务主体为某温州市龙湾盛达皮鞋厂,故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温州市龙湾盛达皮鞋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67元,减半收取1183.5元,由原告某温州市龙湾盛达皮鞋厂负担。
    一审宣判后,某温州市龙湾盛达皮鞋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125万元的事实错误。第二,诸葛乙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25万元股权转让款已处理完毕。第三,原审法院将125万元抵作被上诉人应付的租金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口头辩称:第一,诸葛甲等5人从诸葛汉炎、周少波处取得某温州市龙湾盛达皮鞋厂的股份不合法,双方为虚假交易。第二,刑德利、郑某某将温州市龙湾盛大皮鞋厂的股份过户给诸葛乙、周某某时,双方没有签订股份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买卖行为。第三,上诉人称125万元已经支付是虚假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某温州市龙湾盛达皮鞋厂提供了如下证据: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两份和股权变更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刑德利和郑某某转让股权的事实,其中郑某某的股份只有10%,其股份转让给周某某;温州巴某雨鞋业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信息一份,以证明温州巴某雨鞋业有限公司真实存在,其法定代表人是郑某某,本案租赁合同上诉人是与温州市巴某雨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郑某某是代表温州市巴某雨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非其个人行为;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温州市巴藜雨鞋业有限公司承租上诉人的厂房后转租给第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郑某某质证认为:对两份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和一份股权变更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一种形式,是为借贷做担保,双方没有真实的交易,也没有支付款项;对公司基本情况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一审中被上诉人就主张丙巴某雨集团不存在,温州市巴某雨鞋业有限公司是存在的;租赁合同是真的,但仅出租半年,现已没有出租。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与股权变更决定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暂不予评判;上诉人主张郑某某以温州市巴某雨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其签订租赁合同,而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温州市巴某雨鞋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郑某某。2012年2月,郑某某以温州市巴藜雨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上诉人某温州市龙湾盛达皮鞋厂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某温州市龙湾盛达皮鞋厂确认被上诉人郑某某以温州市巴藜雨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其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而非郑某某个人名义,故现上诉人某温州市龙湾盛达皮鞋厂起诉郑某某个人,明显主体不符,其对郑某某个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上诉人某温州市龙湾盛达皮鞋厂与温州市巴藜雨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纠纷可由双方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367元,由上诉人某温州市龙湾盛达皮鞋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丁审判员胡某某代理审判员黄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郭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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