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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0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永嘉县上塘镇县前路。 负责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县德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桥下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永嘉县上塘镇县前路。
    负责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县德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桥下镇六岙村。
    法定代表人:周甲。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永嘉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永嘉县人民法院(2013)温永城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某乙县德宝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浙C×××××小型轿车在被告某甲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永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2012年8月20日9时5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周乙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永嘉县岩头镇往枫林镇方向行驶,途经永嘉县岩头镇楠溪江二桥西侧桥头追尾碰撞黄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在对向车道与邹某某驾驶的浙C×××××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甲当场死亡及多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邹某某没有事故责任。2012年9月7日,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方与黄甲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周乙赔偿黄甲亲属280000元,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65355元,丧葬费17865.50元,黄甲亲属的交通费、住宿费及殡仪馆运尸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赔偿金额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30220.50元由原告承担90%的份额即27198.50元;周乙另外补偿黄甲142801.50元。原告在调解协议书上盖章。2012年8月23日,原告方与黄甲亲属签订了交通事故赔付凭证。2013年3月11日,经永嘉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方与浙C×××××车主温州华裕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周乙赔偿邹某某医疗费738元、误工费2310元;赔偿浙C×××××货车修理费28589元、货物损失费6750元、施救费1000元;周乙另外补偿温州华裕机电科技有限公司7500元。同日,原告方与温州华裕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交通事故赔付凭证,原告法定代表人周甲在凭证上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原告支付了上述全部赔偿款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承担的理赔金额发生争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中,原告选择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向黄甲亲属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且驾车人周乙具有驾驶资格,本案中亦不存在其他可以免除或减轻被告保险责任的情形,故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理赔金额该院作如下认定:
    一、受害人黄甲方的合理损失:被告对死亡赔偿金65355元及丧葬费17865.5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黄甲亲属的交通费该院酌定为1500元;本案原告作为肇事者周乙的雇主,周乙是否因交通肇事而接受刑事处罚不影响黄甲家属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应对原告赔付的精神抚慰金予以理赔,原告选择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周乙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原告自愿给付的补偿费,系原告与受害人亲属双方自愿协商结果,对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二、温州华裕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及其驾驶员邹某某的合理损失:被告对邹某某医疗费738元,浙C×××××货车修理费28589元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浙C×××××车辆货物损失为6750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邹某某的收入情况,但结合其事故发生时系货车驾驶员,故其从事的行业可认定为交通运输业。因原告依据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低于交通运输行业的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故对邹某某的误工费可按原告提供的标准予以计算,即误工费为2310元(110元*21天);施救费系为了防止损害扩大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属被告的理赔范围,故对施救费1000元,亦予以认定。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的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27030.5元(65355元+17865.50元+1500元+40000元+2310元),已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738元,未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36348元(28598元+6750元+1000元),已超过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3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00元,共计112738元。不足部分51378.50元(127030.50元-110000元+36348元-2000元)应由被告在三责险内对原告的赔偿部分进行理赔。因原告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该院认定原告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为41102.80元(51378.50元*80%)。原告方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应在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为41102.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公司永嘉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某乙县德宝机械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12738元;二、被告某甲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某乙县德宝机械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1102.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原告某乙县德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45元,被告某甲公司永嘉支公司负担1670元。
    一审宣判后,某甲公司永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本案肇事者周乙已因交通肇事罪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故上诉人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第二,货物损失费6450元,无有效证据证实,不属上诉人的赔偿范围。第三,邹某某虽无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规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一审法院未追加邹某某承担交强险的责任,不符合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某乙县德宝机械有限公司口头辩称:第一,精神抚慰金根据交强险规定是赔偿给死者家属的,被上诉人已赔偿给死者家属。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回事,刑事责任由国家追究,周乙承担刑事责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货物损失费,当时保险公司已勘验。第三,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不可能追加没有保险关系的第三人邹某某参加诉讼。且上诉人可以先赔偿再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邹某某的车也是在太平某保险公司投保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责任承担主体对受害者或受害者家属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肇事者承担刑事责任则属国家对犯罪人进行的惩罚,两者属不同的责任方式。肇事者承担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责任承担主体对受害者或受害者家属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某乙县德宝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死者黄甲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某甲公司永嘉支公司应予理赔,原审判决上诉人某甲公司永嘉支公司支付4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本合理。其次,关于货物损失,有票据为证,足以证明确实造成邹某某车辆上货物损失,上诉人某甲公司永嘉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无责方邹某某并非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不应参加本案诉讼,上诉人某甲公司永嘉支公司一审中也未申请追加邹建权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未追加邹某某参加诉讼并无不当。至于邹某某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无责项下的责任问题,因其投保也为太平某保险公司,该问题应在本案处理后由太平某保险公司内部予以解决。综上,上诉人某甲公司永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271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永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某某审判员胡某某代理审判员黄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郭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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