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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3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372号 原告范**,女。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杨**,女,被告员工。 原告范**为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2013年4月10日,上海**有限公
(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372号
    原告范**,女。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杨**,女,被告员工。
  原告范**为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2013年4月10日,上海**有限公司亦不服仲裁委裁决,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因故致诉前调解未成,决定将两案并案审理,并列先行提起诉讼的范**为本案的原告。2013年6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诉辩称,2012年11月9日,其至被告处从事导购员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内月基本工资为2,300元、公交车贴120元、化妆补贴180元、饭贴500元,被告另行按2.5%的提成点支付其提成;此后,被告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未仔细阅看劳动合同的内容,对劳动合同中记载的工资金额持有异议,据此其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入职当时,被告未曾对其工作的专柜财物进行过盘点,只是在2012年12月14日第一次也是仅有的一次派人至专柜进行了盘点,而且导购员并没有参加盘点过程;此后,被告说盘点发现缺少了17件衣物,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其在盘点记录上签名,其予以拒绝,但被告仍在支付其工资时以赔款名义扣除了733元,其认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盘点赔款733元没有依据。2013年1月13日,被告以其不适合为由口头通知其要被开除;2013年1月15日,其至被告处上班,被告向其送达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的《开除通知》,下午三时其应被告的要求而离职,当时其提出将工作穿的工作服交还给店长,但店长不收,所以其认为被告以此为由扣发其工资724元是错误的。此外,被告要求其工作一天休息一天,2012年11月19日、29日其正常出勤,被告对其进行指纹考勤的同时,还要求员工每天签到,因此其提供的签到表可证明其上班天数。综上,其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如下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994元;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上述工资的赔偿金2,311.88元;3、要求被告返还在工资中扣除的工服费724元;4、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24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口头承诺支付给其的工资与劳动合同中记载的工资金额不一致。
  2、开除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向其送达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的书面通知。
  3、销售业绩记录表,用以证明其完成业绩情况。
  4、签到表,证明其出勤情况。
  5、工资表,用以证明其应得工资之事实。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诉辩称,原告原在其处从事导购工作,工作一天休息一天,其每月支付原告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津贴320元,另行根据业绩情况支付原告提成,原告所述劳动报酬不实。由于原告于2012年11月缺勤6天(1日、3日、5日、7日、19日、29日),其扣发了原告工资728元,加上其支付给原告的奖励款150元、提成款315元,其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1,557元。员工新入职时、每月的最后一天,其都会进行盘点,未发现原告工作所在专柜有衣物缺损现象;但是,2012年12月14日其又一次进行了盘点,却发现少了18件衣物,由于门店员工均不知晓原因,但承认看管不善,因此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员工手册》之规定,其要求原告等导购员、店长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原告始终未与其协商之际,在应支付给原告的2012年11月工资中扣除了赔款733元。2012年12月,原告应得基本工资为1,500元、岗位津贴320元、提成866元、奖励款200元、加班工资44元,上述金额其已全额支付给了原告。由于原告不按时进场、不开晨会,原告所在专柜的楼管多次与原告沟通均无果,因此商场两次向原告出具了《过失通知单》,但原告拒绝签收《过失通知单》;此外,商场还对其做出了每次罚款50元的处理,因此其在支付原告工资时扣除了100元。由于原告在接待客户时将客户赶走,还说被告的衣物差之类的话,致使其在2013年1月13日决定开除原告,并以口头通知形式告知了原告,同时告知了辞退理由:一是原告不参加商场晨会,二是原告对客户态度恶劣;2013年1月14日,其通知原告至其处办理离职手续,但原告未至其处,其即通知原告至店铺,并在原告到达店铺后向原告送达了《开除通知》,不存在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至其处上班、其方向原告送达《开除通知》的事实,因此其与原告结算工资至2013年1月13日,并无不当。由于原告离职时,将其发给原告的工作服穿走了,因此其在支付原告工资时以工作服的购入价为标准扣除了724元。据此,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如下诉请:1、不向原告返还以盘点赔款名义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的733元;2、不支付原告工资差额101.5元;3、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30元;4、不为原告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21:56的盘点记录,用以证明经盘点发现衣物缺失的事实。
  2、《员工手册》,用以证明被告明确规定“服装丢失按照吊牌价5折赔偿,公司账目与商场账目有差异按照实际差异赔偿”。
  3、《过失通知单》两份(复印件),其一编号为1004155,其二编号为1004154;前者在“过失详情”下方手写着“经常不按时进场、不开晨会”,“部门(楼面)”一栏有“王冬寅”的签名、“本人确认”和“人事部”一栏均无签名;后者在“过失详情”一栏内容为空白,“部门(楼面)”一栏有“王冬寅”的签名、“本人确认”和“人事部”一栏均无签名;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存有过失行为。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至5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2、由于另案当事人施**承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上“施**”之签名确系其本人所为,故本院仅确认被告在盘点后制作了证据1之事实。3、由于被告未提供《员工手册》的原件,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对此不作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有效期自即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2、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导购、工作地点为上海;3、被告对原告实行综合工时制,原告平均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4、试用期内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转正后月工资视试用期内表现而定;5、被告每月10日-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等。劳动合同最后一页附“签收栏”,内容为“本人已收到《劳动合同》正本一份,内容核对无误;并已收阅《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特此签收”。
  被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21:56分的表格记载了下列内容:上海置地女装店长盘点交接差异三件女装毛衣、两件女装夹克、两件女装梭织短裤、三件女装洋装、一件女装短裙、一件女装长袖T恤、一件女装皮衣、两副男式眼镜,合计总件数为17件、总金额为13,308元;新老店长在合计下方“老店长签字”、“新店长签字”一栏内签名,另案被告施**与案外人余**、刘**在合计下方“导购签字”一栏内签字;表格下方手写着“范**无签字”、赔款689,912元、另加“当时欠客一件未给880*0.5”等内容。
  2012年12月10日-15日、2013年1月10日-15日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并于本案审理中自认于2013年2月将原告于上述期间应得的工资、提成一并支付给了原告,同时在2012年11月应发工资中以盘点赔款名义扣除了733元;在2013年1月应发工资中扣除了罚款100元、工作服费用724元。
  2013年1月13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将被辞退;2013年1月14日,原告因逢休息日而未上班;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的《开除通知》,主要内容是:“置地女装店员范**在店铺试用期期间工作态度,待客、做账皆不能按照公司要求合格操作!且在2012年12月底及2013年1月5日、7日、9日、11日等多次不按时进场,不开晨会,接到商场罚单(50元/次)和公司改正通知后拒不服从,不执行,并且态度无礼恶劣。鉴于店员范**在店铺试用期期间屡次违反商场及公司规定,给商场和公司造成了很大的形象和财务损失!且态度顽固、不思悔改!勒令范**赔偿因其个人自主造成的商场及公司损失,并予以开除处分!特此开除,即日执行!即日始,范**的一切行为将于本公司无关!特此公告!”
  2013年1月22日,原告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故致调解未成;2013年2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提出如下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月15日的工资差额4,994元和25%的补偿金1,248.5元;2、返还盘点赔款733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24元;4、返还在工资中扣除的工服费用724元;5、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工资单,主要内容如下:1、2012年11月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津贴320元,小计1,820元;提成315元、考勤扣款818元、其他270元,小计-263元;扣盘点赔款733元,实发821元;2、2012年12月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津贴320元,小计1,820元;个人业绩43,747元,提成866元、加班44元、年龄补贴200元,小计1,100元;实发2,930元;3、2013年1月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津贴320元,小计1,820元;个人业绩14,011元,提成246元、假日补贴281元、考勤扣款-1,024元,小计-497元;应发1,323元,扣工服押金724元,实发599元(注:被告提供了两组工资单,其中一组工资单除记载了上述内容外,还记载了扣款100元,实发499元);基于上述事实,仲裁委认为被告以原告两次违反商场规章制度为由对原告罚款100元依据不足,理应返还,并于2013年3月22日做出如下裁决:1、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30元;2、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月14日工资差额101.5元;3、被告应返还原告盘点赔款733元;4、被告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2,193.1元;5、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分别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表示只要原告返还的工作服没有洞、不坏、没有污渍、洗干净了,其同意收下,为此本院当庭通知原告于2013年7月3日下午二时携带工作服到庭,被告同时携带购买工作服的发票到庭。但是,2013年7月3日下午二时,原告携带着工作服到了法院,而被告未到场。此外,被告就工资发放情况做如下陈述:1、2012年11月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津贴320元、提成315元、奖励150元,扣缺勤款728元、盘点赔款733元,实发824元;2、2012年12月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津贴320元、提成866元、加班44元、奖励200元,实发2,930元;3、2013年1月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津贴320元、提成246元、假日补贴281元,扣缺勤款1,024元、工服押金724元、罚款100元,实发499元。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发放的2012年11月工资824元、2012年12月工资2,930元、2013年1月工资49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现有事实表明被告以赔款名义在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扣发了733元,被告依据的事实是原告应对2012年12月14日盘点时缺失衣物承担责任,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表明被告在2012年12月14日对原告所在的专柜衣物进行了盘点,不能证明在原告入职之初对原告工作所在柜台的衣物已经进行了清点,之后被告每月月底都会清点一次,而入职清点和每月清点的结果是无衣物缺失,也就是说现有证据无法说明2012年12月14日盘点过程中发现的衣物缺失究竟是何时缺失的,当然也无法说明缺失的原因等相关事实,因此在相关事实均处于不明状态、而被告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以进一步查明事实之际,被告要求原告等人对衣物缺失承担赔偿责任,显然缺乏依据,此款理应返还给原告。
  关于工资差额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其基本工资2,300元、公交补贴120元、化妆补贴180元、饭贴500元,被告另行按照销售业绩的2.5%支付其提成,而被告主张其每月支付原告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津贴320元,本院结合被告在仲裁委审理中提供的工资单、双方在本案审理中的陈述和劳动合同记载的内容,确认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津贴310元、各项补贴270元,并认定被告应补足差额。
  关于其他扣款争议。被告以原告拒不退还工作服为由,以工作服押金名义扣发了原告724元,并在发放2013年1月工资时以其他名义扣发了100元,被告于庭审中将此解释为罚款,但被告未就此提供证据。结合被告未按规定的时间至本院核收原告的工作服之事实,本院对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金额酌定。
  关于因缺勤产生的扣款争议。被告主张原告在2012年11月19日、29日因请假而未出勤,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考勤记录,致使原本可以查明的事实变得无法查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两日的工资;同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15日工作至15时的工资,具体金额由本院核定。
  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以各类扣款名义少发的工资差额,合计1,803元(含仲裁委第二项、第三项裁决所涉款项和金额)。
  关于赔偿金争议。现有事实表明,被告辞退理由不成立,因此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工资收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金额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之赔偿金争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有权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机构是劳动行政部门,并非人民法院,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311.88元之诉请不做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范**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1,803元;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3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 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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