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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3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374号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杨**,女,原告员工。 被告施**,女。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
(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374号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杨**,女,原告员工。
  被告施**,女。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因故致诉前调解未成。2013年6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和被告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在其处从事导购工作,上班一天休息一天,其每月支付被告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津贴320元,另行根据业绩支付被告提成。在被告新入职时,被告所在门店店长对当日的衣物进行了盘点,此后每月的最后一天其亦会进行盘点,均未发现衣物缺失现象;2012年12月14日,其又对被告所在门店进行了盘点,却发现少了18件衣物,根据被告签收的《员工手册》之规定,被告等在该门店工作的7名导购员、店长均负有赔偿责任,因此其要求被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为了与被告协商赔偿款,其扣发了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但被告始终未与其协商,其只能直接扣除了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1,204元,将余额发放给了被告。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所在商场的账目记载的金额与公司系统账目记载的金额有差异,合计差5,903元,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实际上,其非常仁慈,仅按衣物售价的50%计算了损失,且只要求被告承担衣物损失和账目差异总金额的9%之赔偿责任,其认为此举并无不当。在发现衣物缺失现象后,其予以调查过,门店员工均不知晓原因,但承认看管不善,为此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据此,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不返还以盘点损失赔偿款名义从被告工资中扣除的1,204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21:56的盘点记录,用以证明经盘点发现衣物缺失的事实。
  2、置地账目差异扣款明细,用以证明要求被告赔偿1,204的计算明细;主要内容是:(1)置地账目差异明细:出勤日期为11月4日差异金额为124元,上班人员为刘**、段**、余**、施**,每人承担31元;出勤日期为11月5日差异金额为1,188元,上班人员为刘**、段**、陈**,每人承担396元;出勤日期为11月12日差异金额为1,474元,上班人员为刘**、段**、余**、施**,每人承担368.5元;出勤日期为11月30日差异金额为830元,上班人员为刘**、段**、余**、施**、范**,每人承担166元;出勤日期为12月1日差异金额为975元,上班人员为王**、段**、陈**,每人承担325元;10月份商场帐比我司百盛系统少了1,312元;合计总金额5,903元。(2)盘点差异扣款合计7,094元,被告承担账目赔偿金额565.5元、盘点赔偿638.5元,合计1,204元。
  3、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签收栏”一栏内签字确认收到了《员工手册》。
  4、2013年1月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补缴核定表,用以证明其为被告补缴了2012年11月起的社会保险费。
  5、《员工手册》,用以证明原告明确规定“服装丢失按照吊牌价5折赔偿,公司账目与商场账目有差异按照实际差异赔偿”。
  被告施**辩称,2012年10月28日,其至原告处从事导购员工作,原告将其安排在353门店实习;2012年11月3日,原告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将其安排至原告设于置地广场的专柜工作,当日未曾进行过盘点,也不存在原告所述每月月底进行盘点的事实。2012年12月14日,其上班后,原告告知其13日进行了盘点,发现缺少了17件衣物,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说只要在原告提供的盘点记录上签名,即不要求其赔偿,其出于无奈被迫签了名,但其从未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从未与其协商过赔偿金额,而是直接扣发了工资,直至其2013年2月2日提出辞职后,方于2013年2月28日支付了部分工资。据此,其认为原告要求其赔偿衣物丢失等款1,204元,没有依据,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其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口头约定的工资与劳动合同中记载的工资金额不一致。
  2、签到表,证明其出勤情况。
  3、销售业绩记录表,用以证明其完成业绩情况。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1、由于被告确认其确实在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签了名,但对原告主张衣物缺失18件的事实不予认定,而证据1记载的内容显示表格下方确实有添加的手写内容,故本院仅确认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签名之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衣物丢失的事实如何认定在判决理由中阐明;2、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其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认定;3、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故本院对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均予以确认;4、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由于原告未提供《员工手册》的原件,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6、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与本案双方争议事项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作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2012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有效期自即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2、被告的工作岗位为导购、工作地点为上海;3、原告对被告实行综合工时制,被告平均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4、试用期内被告月工资为1,500元,转正后月工资视试用期内表现而定;5、原告每月10日-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被告工资等。劳动合同最后一页附“签收栏”,内容为“本人已收到《劳动合同》正本一份,内容核对无误;并已收阅《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特此签收”
  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14日21:56分的表格记载了下列内容:上海置地女装店长盘点交接差异三件女装毛衣、两件女装夹克、两件女装梭织短裤、三件女装洋装、一件女装短裙、一件女装长袖T恤、一件女装皮衣、两副男式眼镜,合计总件数为17件、总金额为13,308元;新老店长在合计下方“老店长签字”、“新店长签字”一栏内签名,被告及案外人余**、刘**亦在合计下方“导购签字”一栏内签字;表格下方还手写着“范**无签字”、赔款689,912元、另加“当时欠客一件未给880*0.5”等内容。
  2012年12月10日-15日、2013年1月10日-15日期间,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被告工资,并于本案审理中自认于2013年2月将被告于上述期间应得的工资、提成一并支付给了被告,同时在应发工资中以盘点赔款名义扣除了1,204元。被告自认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2月2日。
  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故致调解未成;2013年2月16日,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提出如下请求:1、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2月2日的工资差额1,440元、提成差额1,433元及上述款项25%的补偿金;2、返还盘点赔款1,204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00元。2013年3月22日,仲裁委做出如下裁决:1、原告应返还被告盘点赔款1,204元;2、对被告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现有事实表明原告以赔款名义在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中扣发了1,204元,根据原告的陈述1,204元由两部分组成,其一是被告应对2012年12月14日盘点时缺失衣物承担的责任,其二是被告应对2012年11月4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被告所在的置地广场账目与原告系统账目之间存有差异应承担的责任,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2年11月4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被告所在的置地广场账目与原告系统记载的账目之间存在差异,而且被告对此存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是原告单方制作的;2、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明原告在2012年12月14日对被告所在的专柜衣物进行了盘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入职之初对被告工作所在柜台的衣物已经进行了清点,之后原告每月月底都会清点一次,而入职清点和每月清点的结果是无衣物缺失,也就是说现有证据无法说明2012年12月14日盘点过程中发现的衣物究竟是何时缺失的,当然也无法说明缺失的原因等相关事实,因此在相关事实均处于不明状态、而原告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以进一步查明事实之际,原告要求被告等人对衣物缺失承担赔偿责任,显然缺乏依据;3、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等人在盘点后承认自身管理不善,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此事实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4、原告制作的盘点清单下方手写了“另加”等内容,显然与“另加”有关的内容是事后添加的,究竟是被告签名之前添加的、还是签名之后添加的,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说明,因此要求被告对“另加”的缺失物承担赔偿责任,更是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以赔款名义在支付被告工资时扣发了1,204元,缺乏依据,原告理应将在被告在职期间以赔款名义扣发的工资1,204元作为差额支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施**工资差额1,204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 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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