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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8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808号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号。 委托代理人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被告上海某某客运旅行社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室,办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808号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号。
  委托代理人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被告上海某某客运旅行社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室,办公地上海市徐汇区E座。
  法定代表人张,职务不详。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上海某某客运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本人和被告张某某经朋友介绍相识。张某某因与案外人汪恩富一起做客运生意,遂以解决对外债务和经营困难为由,向本人借款200万元,其中180万元用于解决在法院诉讼的债务案件,其余20万元用于经营。由于张某某经营公司、拥有数辆汽车,并将一张出票人为上海新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某公司)的200万元支票押在本人处,故本人同意借款。在实际交付时,通过相关诉讼中的协商,原需支付的180万元减少至161万元即可,故本人通过朋友张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61万元至指定的收款账户,其余2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张某某作为借款人、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上述181万元借款至今未得到清偿,前述200万元支票在兑现时亦遭退票。本人现要求张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8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181万元本金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要求某某公司对前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某某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持有两张落款日期均为2013年1月7日的《借条》。
  其中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有张某某向程某某借用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正,定于2013年2月8日归还此借款用于归还王思嘉车辆抵押解除之用,以王思嘉或长宁法院收款收据为凭证,借款人若不能全额还款,出借人允许缺额部分延期壹个月。同时借款人将自己公司的支票作抵押担保。特此借条”。
  另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有张某某向程某某借用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定于在2013年2月8日归还。特此借据”。
  上述两张《借条》落款处的“担保单位”一栏均加盖有被告某某公司公章,“借款人”一栏均签署有张某某名字,并加盖有新某某公司公章。
  2013年1月9日、11日,程某某通过案外人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分别将100万元、61万元转账至前述《借条》中提及的案外人王思嘉的银行账户。
  另查,张某某系新某某公司的股东。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证明外,另有程某某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新某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银行账户明细、张某某当庭所作证人证言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关于20万元现金借款交付情况,程某某表示,是在出具《借条》当日交付,在场人为程某某、张某某和案外人张某某,由张某某将20万元现金带来交予张某某。张某某当庭的相应陈述则为,当时仅看到张某某出具了两张《借条》,并由自己银行账户转账了161万元,并未看到20万元现金交付。
  本院遂告知程某某庭后提供20万元已实际交付以及200万元支票的相关证据,程某某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程某某提供的两张合计200万元的《借条》仅表明双方达成了200万元的借贷合意,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亦表明《借条》出具在前,实际交付在后,故程某某还须提供证据证明20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现查明180万元借款中实际转账交付仅为161万元,对其余20万元借款,程某某主张为现金交付,但对基本事实的陈述与证人的陈述不一,且未提供现金借款来源方面的证据,故本院难以认定2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借款实际交付额为161万元,双方形成的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本金额即为161万元。张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提供证据推翻程某某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对此承担还款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张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161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程某某,以161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某某客运旅行社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的返还和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0元,减半收取计10,77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程某某均已预缴),由原告程某某负担1,735元,被告张某某和上海某某客运旅行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仪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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