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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伟,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晓樑,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伟,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晓樑,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31日,A公司、B公司签订费用核销协议,确定B公司作为A公司在电商系统内的代理商,覆盖渠道为天猫超市。该协议确定的核销资料为:1、A公司同意进场的书面确认书,含实际发生的条码费用;2、在天猫超市页面上已录入A公司产品的截图;3、B公司提供具体的进场品种,然后盖上经销商的公章;4、提供该进场品种的首张订单和送货单,然后盖上经销商的公章;5、B公司出具的有A公司抬头的费用发票(含开票税6%,由A公司承担)。同日,B公司发函给A公司,表示其已谈妥A公司产品北大荒国水进入天猫超市上架销售,进场品种8个,进场费用为人民币60,000元,开票税6%,合计63,600元,请A公司审核。A公司上海城市经理姜C确认同意进场。2012年9月3日,淘宝物流上海C0001仓库出具收货入库单,确认收到四个品种的北大荒国水。2012年9月29日,A公司支付了B公司63,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A公司以天猫超市未收取进场费用为由,要求B公司返还其63,600元。A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天猫超市未收取进场费用,A公司授权B公司为电商系统内的经销商,覆盖的渠道为天猫超市,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仅有一份费用核销协议进行了约定,暂且不论A公司尚未举证证明天猫超市确实未收取过进场费用,根据费用核销协议,并不能确定A公司核销的费用系天猫超市收取的进场费用,只能认定为A公司为开拓电商渠道而支付B公司的费用。而且,根据该份协议规定的核销资料,B公司取得了A公司同意进场的书面确认书,取得了天猫超市的条码且已进场销售,故B公司已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还有需要指出的是,A公司是在其产品进入淘宝商超的仓库后才支付了费用。A公司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案件受理费1,426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2,096元,由A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A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所提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其向B公司支付的63,600元是进场费和开票税,而非其他费用,天猫超市并没有收取进场费,故在B公司没有完成相应的协议义务情况下,应当返还该笔款项。
B公司答辩称,其已经完成了费用核销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A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B公司至今未开具60,000元费用的发票。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A公司和B公司之间共存在两份书面的材料,即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费用核销协议和同日B公司致A公司的请款函,该费用核销协议和请款函均为双方意志的真实体现,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以上述协议或函件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在本院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对于费用核销协议中“核销资料”项下的各项内容,除开具费用发票外B公司均已完成,也即B公司已经完成了其协议项下的绝大部分义务。故在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天猫超市需要收取60,000元进场费用的情况下,系争请款函中所记明的60,000元款项应当认定为A公司需要直接向B公司支付的协议费用,而非B公司认为的其应向天猫超市支付的进场费。此外,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确定B公司尚未开具费用发票的情况下,费用核销协议和请款函中涉及的开票税6%(即3,600元)应当由B公司向A公司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驳回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A公司人民币3,600元;
三、驳回上诉人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0元,共计人民币3,486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人民币3,289元,被上诉人B公司负担人民币1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朱春叶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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